无锡市远登电缆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执异10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无锡市远登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250471294W。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汤洁,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无锡市远登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异议人远登公司对本院立案执行(2018)苏0***2执4638号案件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远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的宜劳人仲案字(2018)第1031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效力,确认远登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前需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救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费等共计134000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10月8日,本院受理该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2执4638号。
异议人远登公司以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对本院立案执行提出异议,具体为:***因生活和自身看病需要在其处的多笔借支款项和为其垫付的医药费用理应由***本人承担,该款项共计673***.74元,远登公司完全有权在应付款项中予以革除,其公司多次要求***至公司结算并领取款项,***未至公司办理,其只得自行扣除上述款项,并于2018年9月14日将应付款项66640.26元汇入***银行卡中,至此其已履行完调解书上确认的付款义务,***的执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宜劳人仲案字(2018)第1031号仲裁调解书达成协议是远登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前一次性打入***卡中134000元,因远登公司没有按期履行,所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于远登公司提出的扣除673***.74元系私自扣除,且该款是***在远登公司工作中中风(第二次工伤)所发生的费用和第一次受伤出院后向单位借的钱吃药的费用,与本案涉及的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能互相抵扣,也未得到***的认可;在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时,远登公司所谓的抵扣款已经发生,但并未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要求抵扣,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继续执行。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16日由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宜劳人仲案字(2018)第1031号仲裁调解书中明确载明“***于2017年6月23日工作时受伤,2018年5月29日经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27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等。后***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书,申请书中明确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远登公司仅支付了66600元,剩余67400元未履行给付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67400元及相应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
审查中,双方一致对远登公司在仲裁调解书生效后于2018年9月14日通过直接汇款的方式支付***66640.2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远登公司主张因***在其公司有多笔借支款和垫付的医药费用,应予革除,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自助回单一张,以证明于2018年9月14日远登公司直接汇款至***账户66640.26元。
2、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7日领款凭证2张,金额合计35000元,其中2017年12月20日领款用途为“领工资”,2018年2月7日领款用途写明“支现金”。上述领款均有“***”签字、指印。以证明***向远登公司支领钱款的事实。
3、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2月30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共6张,合计金额为323***.74元,姓名为***,诊断为“脑出血”,以证明远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这部分的款项应该在调解书确认的134000元中予以扣除。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其的确向远登公司支领钱款,医疗费也的确由远登公司垫付一部分,但该钱款及医疗费与本案涉及的工伤、劳动争议无关,医疗费是其在后来的工作期间突发脑出血治疗产生的,就此***已经提出工伤认定,双方应另行解决,而非直接抵扣。
上述事实,由银行自助回单、领款凭证、门诊费发票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执行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远登公司主张***向其公司支借款项以及由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能否抵扣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远登公司主张抵销的债务种类与***申请执行的债务种类均为金钱,种类相同,但远登公司主张的债务抵销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亦未得到***认可抵销,因此,远登公司提出仲裁调解书中确认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远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唐建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