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北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扬州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4民初589号
原告:扬州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720603897B,住所地扬州市鸿大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奚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079044014,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天目西路696号。
法定代表人:孙泽。
原告扬州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以8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GL312的110KV断路器1台、户外三相110KV隔离开关1台,价格238000元,质保期1年,合同签订后支付30%定金,验收后支付65%货款,剩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原告交付货物后,至起诉时尚有816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1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的发货单2份、付款凭证5份。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16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并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故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4日前支付全部价款。但就剩余价款81600元,被告至原告起诉后的2017年3月3日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5日起以8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至2017年3月3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5日起以8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依法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代理审判员  陈祥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