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北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开民初字第0052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木洋。
被告扬州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益强。
原告***与被告扬州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迎凯独任审理,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木洋、被告北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前,被告将其单位的产品委托案外人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庆公司)进行运输,元庆公司运输任务中的大部分委托给原告,由原告为被告单位进行运输。后被告与元庆公司对账,确认在2014年5月8日前被告尚欠元庆公司运费为139990元。2014年7月3日,元庆公司将其中的98262元运费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同日,被告收取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98262元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982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对账单及告知函各一份,证明经被告与元庆公司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元庆公司运输费用139990元;
2、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元庆公司已将被告欠其139990元中的98262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将转让事实告知被告。
被告北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案外人元庆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4年5月8日,元庆公司驾驶员私自扣押我公司价值300万元的货物,我公司才得知元庆公司与驾驶员之间存在运费纠纷,元庆公司告知我方支付驾驶员运费尚欠10万元,我公司为了尽快将货物送至目的地,因此在2014年5月9日从239990元中提前支付了10万元给元庆公司。目前,我公司与元庆公司尚有139990元运输费用未结清,被告希望通过法院的判决尽快将这部分钱支付出去,对于债权转让没有任何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已将对账款239990元中的100000元支付给了元庆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北辰公司与案外人元庆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元庆公司支付10万元运输费用,后经被告与元庆公司对账,双方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产生的运输费用总额为239990元(含2014年5月9日已支付的10万元)。
2014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元庆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乙方以甲方名义为扬州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所产生的运费(债权)计人民币98262元(大写:玖万捌仟贰佰陆拾贰元整)转让给乙方,归乙方所有,乙方也同意受让该98262元(大写:玖万捌仟贰佰陆拾贰元整)债权。”同日,元庆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告知被告将139990元中的98262元支付给原告,其余运费仍由元庆公司收取。2014年7月9日,被告收到该份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2014年8月7日,元庆公司再次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认为双方于2014年8月4日对账时未将98262元在139990元中予以扣减,请被告依法将账务进行调整。
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11日,案外人管其兵、冯长银等21人诉至本院,向元庆公司主张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以元庆公司名义为北辰公司运送货物产生的运输费用合计178250元。元庆公司现已不在其注册地办公,现无法查询到其具体办公地点、经营状况。
以上事实,有对账函及其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函、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案外人管其兵、冯长银等人对案外人元庆公司的债权性质是一致的,且债权总额远远大于元庆公司对北辰公司的债权数额,因此,元庆公司在未及时偿付***、管其兵、冯长银等人债务的情况下,将对北辰公司的大部分债权转让给***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本院认定元庆公司与***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北辰公司立即给付债权转让款98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