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北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扬州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苏10民辖终144号
上诉人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091民初131之二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电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没有具体的法院名称,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西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由北辰公司将货物送至西电公司指定的地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靖江市,故本案应由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北辰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8月4日,我公司与西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西电公司向我公司购买电容柜6套,金额44万元。我公司按约供货,但西电公司仅支付货款15万元。请求判令西电公司给付货款29万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8月7日,北辰公司与西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西电公司(需方)向北辰公司(供方)购买无功自动补偿电容柜,合同总价款为44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双方因货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引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包括原告住所地在内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因合同相关事项产生争议,由供方(北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北辰公司的注册地为扬州经济开发区鸿大路58号,其按照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西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西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合同供方为北辰公司,其住所地在扬州经济开发区鸿大路58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供方所在地法院即为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西电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宏斌 审判员  陈少君 审判员  邓 华
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