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北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扬州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91初131号 原告:扬州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鸿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农,江苏******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团结工业园**区**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扬州北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电气)与被告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西电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异议。被告对本院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辰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9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500元(从2014年9月20日起,以29万元按每月3%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19日之后的违约***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功自动补偿电容柜共六套,金额合计44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1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货款29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西电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功自动补偿电容柜共6套,合同总价款为44万元;合同生效后,壳体到供方15个工作日内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为款到发货;如有违约,违约方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6日,原告分两次分别向被告发货。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44万元。上述发货清单中的每次送货数量与增值税发票中的记载一致。 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称因资金问题,其公司财务只有商业承兑,鉴于商业承兑在市场上不流通,现将商业承兑抵押在原告公司财务,并承诺于9月20日前用银行承兑予以调换。 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9万元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原告于次月至银行承兑,被告知账户中无钱可兑。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向被告催要未付货款29万元,希望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未付货款29万元,否则,北辰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于2015年9月9日收悉上述函件。 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庭审中,原告将主张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36%为标准,以未付货款29万元为本金,从被告承诺的还款期2014年9月2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订立《购销合同书》,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自被告承诺给付原告银行票据之日起,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该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万元及违约金(以2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3804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诉讼费6474元,由被告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