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扬开执字第0013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代理人**民、XX国,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东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扬州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鸿大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与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扬开商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费905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143元。因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提取扬州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的运费139990元,并分配给了包括***在内的债权人。另查,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也未向本院提供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其权利的实现取决于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将从扬州北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取的139990元分配给了***等债权人。除此之外,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也不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扬州元庆海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毕维明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