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航天凯天水务有限公司

***、湖南航天凯天水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22民初3266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航天凯天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国家级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楠竹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阳,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欢,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李勇,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第三人:陈小明,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强,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航天凯天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水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了李勇、***为本案被告以及追加了陈小明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凯天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阳、谢家欢,被告李勇、***,第三人陈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40240元(80元/天×503天)、营养费10060元(20元/天×503天)、护理费40240元(80元/天×503天)、残疾赔偿金283350元(28335元/年×20年×0.5)、鉴定费185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38622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赔偿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980元(11397元/年×20年×0.5÷2)。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原告在凯天水务公司承包的景福镇污水厂工地工作时,被砂轮溅出的杂物击伤左眼。受伤后先被送往景福镇医院和三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医疗条件有限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等,并对左眼手术剜除,2017年1月26日病情稳定后出院,用去医疗费12601.58元。目前原告左眼缺失,右眼视力低下、视物不清。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凯天水务公司落实工伤待遇等,但该公司只交纳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要求未能达成一致。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与凯天水务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确属事实。2018年4月26日,原告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本案原告不清楚凯天水务公司与李勇之间的关系,但李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应由凯天水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民一[2016]1号第13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凯天水务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凯天水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把案涉工程承包给陈小明施工,与陈小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负任何责任,且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李勇辩称,我主要帮陈小明做资料,陈小明说需要钢筋工,我就介绍原告来工地做钢筋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陈小明,我与原告只是帮陈小明做劳务,主要负责打混凝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小明辩称,与李勇、***是雇佣关系,至于原告是怎么来的,是否在工地受伤都不清楚,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明确与第三人的关系,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上没有载明需休息、护理、加强营养,其相应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相冲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也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计算缺乏依据,增加的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凯天水务公司(甲方)与陈小明(乙方)签订三台县7个镇乡污水处理工程景福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土建及配套网管部分)《项目经理独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于2015年10月8日与建设方绵阳凯天环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台县7镇乡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网管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将三台县景福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新建700t/d处理设施及配套15.3km收集管网工程任务承包给乙方施工管理;乙方应无条件履行和承担以上本合同项下以及相关协议文件内容的相应三台县景福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新建700t/d处理设施及配套15.3km收集管网条款,并将该相应三台县景福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新建700t/d处理设施及配套15.3km收集管网内容条款全面负责并按要求具体组织实施,甲方负责相关配合协调以及检查和监督;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经营费用、工程费用、工程税金等保证合同履约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投资垫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组织并全部承担;本项目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等纠纷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经济和刑事责任,与甲方无关;本工程上交甲方管理费标准为1%。该合同签订后,陈小明雇请了李勇、***到案涉工地工作,***经李勇介绍亦到案涉工地务工。2017年1月17日,***在案涉工地用切割机切割钢筋时被切割机的砂轮碎片击伤左眼,即被送到三台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后,于次日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至2017年1月26日,产生住院治疗费12601.58元。出院诊断: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眼睑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8年5月15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身体致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为受伤当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结束前一日为止,***因此产生鉴定费用1800元及照片打印材料费55元。2018年1月15日,***以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凯天水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其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了三劳人仲不【201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审理中,***表示,凯天水务公司与陈小明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其为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应赔偿其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了:1、《房屋租赁合同》、甯尤龙的房产证复印件、邹桂华的身份证及其与甯尤龙的结婚证复印件,载明甯尤龙系潼川镇新西外街2号3-5-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于2015年12月15日与邹桂花签订该合同,约定邹桂花将位于绵阳市三台县新西外街锦城小区2栋3单元501号房屋出租给***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每年年初1月份之前支付房屋年租金5200元;2、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之妻骆素文的残疾人证,载明骆素文为肢体残疾人。对前述证据,凯天水务公司称其与原告没关系,不予质证,李勇、***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查,陈小明表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缺乏水、电等缴纳依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残疾人证不能证明骆素文丧失了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
另查明,原告与骆素文(生于1967年12月28日)系夫妻。2017年四川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227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139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三劳人仲不【201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台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双向转诊单,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房屋租赁合同》,骆素文的残疾人证,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款收据,《项目经理独立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系在案涉工地务工时受伤,陈小明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陈小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凯天水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陈小明承建,具有过错,依法应对陈小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表明,李勇、***与原告均是为陈小明提供劳务,相互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李勇、***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骆素文年满49周岁,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骆素文已丧失劳动能力,也不足以证明其本人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生活已逾一年,对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病情证明书上没有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护理及加强营养,故对其要求该三项费用按503天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360元(9天×40元/天);2、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3、误工费720元(9天×80元/天);4、残疾赔偿金122270元(12227元/年×20年×50%);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及照片打印材料费1855元;合计126225元,由陈小明赔偿100980元(126225元×80%),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凯天水务公司对陈小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陈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照片打印材料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980元,湖南航天凯天水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8元,减半收取计3974元,由***负担2974元(免予收取),陈小明、湖南航天凯天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云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代 鑫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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