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航天凯天水务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傲,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成杨,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审被告:湖南航天凯天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国家级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楠竹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芳,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叶成杨、**、***,原审被告湖南航天凯天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水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2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傲,被上诉人叶成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叶成杨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1、一审超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成杨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判令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十一款之规定,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叶成杨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只针对一审三名被告人提出赔偿请求,并未针对第三人***提出任何的赔偿请求。***在本次诉讼中的地位并不是被追加的被告,而是第三人且是被告追加的第三人而不是原告追加的。***本应作为案外人或者中间人参与本次诉讼,权利与义务理应由本案原、被告所承受而非第三人***。一审法院在超出被上诉人叶成杨的诉讼请求下,作出了对上诉人***的不利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得作出超出诉讼请求以外的判决。依照《民诉法》规定第三人的定义分析,法院不得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中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只是因该判决有可能在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一审对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叶成杨与被上诉人**、***形成的雇佣关系。而上诉人***始终作为局外人,并未参与其中,被上诉人叶成杨也并未针对***提出过任何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和梳理清楚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而作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叶成杨答辩称:上诉人承包了案涉工程,雇请**、***工作,**介绍被上诉人叶成杨到工地工作期间因公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同意叶成杨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叶成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40240元(80元/天×503天)、营养费10060元(20元/天×503天)、护理费40240元(80元/天×503天)、残疾赔偿金283350元(28335元/年×20年×0.5)、鉴定费185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38622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叶成杨增加诉讼请求:赔偿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980元(11397元/年×20年×0.5÷2)。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凯天水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三台县7个镇乡污水处理工程景福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土建及配套网管部分)《项目经理独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于2015年10月8日与建设方绵阳凯天环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台县7镇乡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网管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将三台县景福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新建700t/d处理设施及配套15.3km收集管网工程任务承包给乙方施工管理;乙方应无条件履行和承担以上本合同项下以及相关协议文件内容的相应三台县景福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新建700t/d处理设施及配套15.3km收集管网条款,并将该相应三台县景福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新建700t/d处理设施及配套15.3km收集管网内容条款全面负责并按要求具体组织实施,甲方负责相关配合协调以及检查和监督;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经营费用、工程费用、工程税金等保证合同履约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投资垫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组织并全部承担;本项目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等纠纷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经济和刑事责任,与甲方无关;本工程上交甲方管理费标准为1%。该合同签订后,***雇请了**、***到案涉工地工作,叶成杨经**介绍亦到案涉工地务工。2017年1月17日,叶成杨在案涉工地用切割机切割钢筋时被切割机的砂轮碎片击伤左眼,即被送到三台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后,于次日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至2017年1月26日,产生住院治疗费12601.58元。出院诊断: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眼睑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8年5月15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成杨身体致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为受伤当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结束前一日为止,叶成杨因此产生鉴定费用1800元及照片打印材料费55元。2018年1月15日,叶成杨以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凯天水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其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了三劳人仲不【201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审理中,叶成杨表示,凯天水务公司与***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其为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应赔偿其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了:1、《房屋租赁合同》、甯尤龙的房产证复印件、邹桂华的身份证及其与甯尤龙的结婚证复印件,载明甯尤龙系潼川镇新西外街2号3-5-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叶成杨于2015年12月15日与邹桂花签订该合同,约定邹桂花将位于绵阳市三台县新西外街锦城小区2栋3单元501号房屋出租给叶成杨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每年年初1月份之前支付房屋年租金5200元;2、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叶成杨之妻骆素文的残疾人证,载明骆素文为肢体残疾人。对前述证据,凯天水务公司称其与原告没关系,不予质证,**、***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查,***表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缺乏水、电等缴纳依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残疾人证不能证明骆素文丧失了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
另查明,原告与骆素文(生于1967年12月28日)系夫妻。2017年四川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227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139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三劳人仲不【201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台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双向转诊单,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房屋租赁合同》,骆素文的残疾人证,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款收据,《项目经理独立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系在案涉工地务工时受伤,***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凯天水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承建,具有过错,依法应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表明,**、***与原告均是为***提供劳务,相互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骆素文年满49周岁,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骆素文已丧失劳动能力,也不足以证明其本人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生活已逾一年,对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病情证明书上没有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护理及加强营养,故对其要求该三项费用按503天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360元(9天×40元/天);2、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3、误工费720元(9天×80元/天);4、残疾赔偿金122270元(12227元/年×20年×50%);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及照片打印材料费1855元;合计126225元,由***赔偿100980元(126225元×80%),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凯天水务公司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成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照片打印材料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980元,湖南航天凯天水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叶成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8元,减半收取计3974元,由叶成杨负担2974元(免予收取),***、湖南航天凯天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是否能够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本案被上诉人叶成杨与原审被告凯天水务公司、**、***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红
审判员 马翰霖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肖忠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