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航天凯天水务有限公司

***与湖南航天凯天水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21民初1579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代理人洪传刚,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航天凯天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李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丹,女,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航天凯天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凯天水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航天凯天水务公司答辩要点:一、被告航天凯天水务公司一直以***为唯一合作伙伴,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二、被告航天凯天水务公司是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找到梁拥军或其他人进行案涉PPP项目代理,与被告航天凯天水务公司无关。且原告***与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本身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合同约定了项目中标及合同签订前期工作由原告***负责,因原告***关系不到位及沟通协调不到位,致使被告航天凯天水务公司在案涉工程三次开标中均未中标,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持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1、2016年1月20日,***(乙方)与湖南凯天水务有限公司(甲方)关于华容县污水处理设施“厂网一体”PPP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双方视对方为本项目的唯一合作单位,如其中一方单方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另一方五十万元人民币。2)本项目中标及合同签订前期工作(商务工作及工作经费)由乙方负责,力保甲方中标,甲方派相关人员协助。3)甲方给乙方的回报不低于同行业其他企业之标准,最终以双方协商为准。
2、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予了***项目代理授权书,授予***为凯天环保水务治理(市政污水治理、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小城镇污水治理、工业污水治理、河湖治理及生态修复)等工程的项目代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名片记载***为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湖南凯天水务有限公司副经理。
3、华容县污水处理设施“厂网一体”PPP项目已由案外人安徽国祯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中标时间为2017年9月份。
4、2017年9月8日,湖南凯天水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航天凯天水务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4日,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航天凯天水务公司的股东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中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5、沈治钢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沈治钢名片载明沈治钢为市场总部副总监。岳中秋为被告航天凯天水务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岳中秋名片载明岳中秋为总经理。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航天凯天水务公司是否具有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虽然合作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航天凯天水务公司签订,但华容县污水处理设施“厂网一体”PPP项目实际是以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航天凯天公司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引进其他合作伙伴,具有违约行为。被告航天凯天水务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被告航天凯天水务公司与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与被告航天凯天水务公司无关,被告航天凯天水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航天凯天水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项目代理授权书及***的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关于华容县污水处理设施“厂网一体”PPP项目实际以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投标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航天凯天水务公司陈述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其母公司,故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未与***另行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授予***项目代理授权书,系对航天凯天水务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认可及确认。项目代理授权书授予***项目代理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应视为对《合作协议》作出了期限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航天凯天水务公司或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华容县污水处理设施“厂网一体”PPP项目与他人另行建立了合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航天凯天水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航天凯天水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性质为居间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航天凯天水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合作协议》的履行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被告航天凯天水务公司或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华容县污水处理设施“厂网一体”PPP项目与他人另行建立了合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航天凯天水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航天凯天水务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航天凯天水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关于居间费用,原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利莉
代理书记员  利莉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