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7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传刚,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航天凯天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李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睦佳,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航天凯天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水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湘0121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18)湘0121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与航天水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判决航天水务公司向***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双方已经签订《合作协议》,参与华容县污水处理设施“厂网一体”PPP项目投标,后实际以航天水务公司的母公司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环保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并由航天环保公司对***授予项目代理授权书。因此,航天水务公司及其母公司在授权期内均应视***为唯一合作伙伴,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航天水务公司与航天环保公司相关人员承认在合作期间已与第三人就涉案项目建立了合作关系。一审中,***已经提供多份电话录音证明航天水务公司及航天环保公司以莫须有的理由单方面终止合作,不配合投标工作。再次,现有证据可证明第三人已于2016就相关项目与华容县政府等部门衔接,显然航天水务公司及航天环保公司在合作期间内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与第三人就该项目建立了合作关系。最后,***在签订《合作协议》后一直恪尽职守,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取得突破性进展后,航天水务公司单方面违约引入第三人恶意剥夺***的劳动成果,已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全部合法诉求。
被上诉人航天水务公司答辩称:一、航天水务公司是以***为唯一合作伙伴,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二、航天水务公司与航天环保公司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航天环保公司是否找其他人来代理涉案项目与航天水务公司无关。三、合同约定项目中标及项目前期工作由***负责,***没有履行或履行不到位合同相关的义务,致使涉案工程3次开标,航天水务公司均未中标。故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解除***与航天水务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航天水务公司向***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1、2016年1月20日,***(乙方)与湖南凯天水务有限公司(甲方)关于华容县污水处理设施“厂网一体”PPP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双方视对方为本项目的唯一合作单位,如其中一方单方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另一方五十万元人民币。2)本项目中标及合同签订前期工作(商务工作及工作经费)由乙方负责,力保甲方中标,甲方派相关人员协助。3)甲方给乙方的回报不低于同行业其他企业之标准,最终以双方协商为准。
2、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予了***项目代理授权书,授予***为凯天环保水务治理(市政污水治理、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小城镇污水治理、工业污水治理、河湖治理及生态修复)等工程的项目代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名片记载***为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湖南凯天水务有限公司副经理。
3、华容县污水处理设施“厂网一体”PPP项目已由案外人安徽国祯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中标时间为2017年9月份。
4、2017年9月8日,湖南凯天水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航天凯天水务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4日,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航天水务公司的股东为航天环保公司和广州中楚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5、沈治钢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沈治钢名片载明沈治钢为市场总部副总监。岳中秋为航天水务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岳中秋名片载明岳中秋为总经理。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航天水务公司是否具有违约行为。***认为,虽然合作协议是***与航天水务公司签订,但华容县污水处理设施“厂网一体”PPP项目实际是以航天环保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航天水务公司单方面终止与***的合作,引进其他合作伙伴,具有违约行为。航天水务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航天水务公司与航天环保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航天环保公司的行为与航天水务公司无关,航天水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该院认为,在庭审中,航天水务公司对***提供的项目代理授权书及***的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关于华容县污水处理设施“厂网一体”PPP项目实际以航天环保公司名义进行投标的主张,予以采信。航天水务公司陈述航天环保公司系其母公司,故航天环保公司在未与***另行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授予***项目代理授权书,系对航天水务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认可及确认。项目代理授权书授予***项目代理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应视为对《合作协议》作出了期限约定。***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航天水务公司或航天环保公司就华容县污水处理设施“厂网一体”PPP项目与他人另行建立了合作关系。故***主张航天水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该院认为,***与航天水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性质为居间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航天水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该院认定《合作协议》的履行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航天水务公司或航天环保公司就华容县污水处理设施“厂网一体”PPP项目与他人另行建立了合作关系。故***主张航天水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要求航天水务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不予支持。故***要求解除与航天水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关于居间费用,***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主张航天水务公司违约与案外第三人就涉案项目建立合作关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审查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航天水务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航天环保公司已经与案外第三人签订合同,也不能证明航天水务公司或者航天环保公司在本案双方合作期间与第三人有另行合作的事实,故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邓 安
审判员 孟庚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 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