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2801执2293号
申请执行人:恩施力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怡惠苑(市工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80933467E。
法定代表人:姜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工业园和平制造产业园2282500001709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恩施力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恩施力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日,申请执行人恩施力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恩施力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鄂2801执229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向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