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2801执恢1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怡惠苑(市工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80933467E。
法定代表人:姜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联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工业园和平制造产业园22825000017091(1-1)。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联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宣恩工业园和平片区信用代码91422825050025230C。
法定代表人:谭宗山,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联华玻璃有限公司、湖北联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2801民初69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于2020年4月7日向二被执行人直接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限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报告财产;
二、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8月13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同时查询二被执行人银行余款、互联网银行余款、证券及车辆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因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将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综上,鉴于被执行人***联华玻璃有限公司、湖北联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对申请执行人作终本约谈,其认可被执行人***联华玻璃有限公司、湖北联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鄂2801执恢1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