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1民初6946号
原告:***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怡惠苑(市工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80933467E。
法定代表人:姜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联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工业园和平制造产业园22825000017091(1-1)。
法定代表人:谭宗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与被告***联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2019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刘欣,被告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鉴定期间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6673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0515元(其中安装及拆除玻璃费用231015元、违约损失79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力天公司明确利息自2018年1月29日起算,在第2项诉讼请求中撤回违约损失79500元(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增加鉴定费48000元。事实和理由:①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品名为6+6双钢夹胶的玻璃(订单编号:Z7122009),数量为66块,面积为163.08平方米,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全部货款20385元。②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品名为6+6双钢夹胶的玻璃(订单编号:Z7122025),数量为66块,面积为163.08平方米,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全部货款20385元。③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品名为6+6双钢夹胶的玻璃(订单编号:Z8011008、Z8011009),数量为76块,面积为152.808平方米,次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全部货款19101元。④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品名为6+6双钢夹胶的玻璃(订单编号:Z8011220),数量为66块,面积为164.542平方米,2018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全部货款20568元。⑤2018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品名为6+6双钢夹胶的玻璃(订单编号:Z8012310、Z8012402、Z8012401、Z8012309、Z8012016),数量为202块,面积为438.328平方米,应付货款为56234元,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部分货款46234元,另外10000元货款于2017年12月20日以定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上述玻璃共计1081.838平方米,已付货款共计136673元。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玻璃,原告先后在五部电梯上全部安装完毕,2018年7月30日,原告发现五部电梯的玻璃夹层中全部出现裂缝和气泡,下雨时电梯漏水,需完全拆除重新安装,拆除后玻璃不能再次重复使用,需重新购买安装。原告通知被告要求退货、返还货款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在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测查明是被告提供的夹胶有问题导致玻璃夹层中出现裂缝和气泡后,协商赔偿未果。目前,电梯上的玻璃均需拆除,拆除更换用于州财政局宿舍B栋1、2、3单元的玻璃费用预计需要153120元,拆除更换用于电力新村24栋2单元的玻璃费用预计需要41246元,拆除更换用于州委宿舍的玻璃费用预计需要36649元,以上费用共计231015元。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恩施州财政局宿舍区签订了项目名称分别为B栋1、2单元和3单元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全部使用了被告提供的玻璃及其夹胶,导致原告在交付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原告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恩施州财政局宿舍区对两份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金不予支付,原告在恩施州财政局宿舍区B栋1、2单元项目上由于违约损失了30800元(合同总价款616000元的5%),在恩施州财政局宿舍区B栋3单元项目上由于违约损失了15400元(合同总价款308000元的5%)。同上,2017年11月,原告在与恩施州委签订了项目名称为恩施州委21栋楼电梯加装工程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由于违约损失了18800元(合同总价款376000元的5%);2017年11月8日,原告承揽的恩施州昭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电力新村签订的电梯供应及安装服务合同,由于违约损失了14500元(合同总价款290000元的5%)。上述损失共计79500元。综上,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拒不赔偿。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华公司辩称,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合格产品。造成产品安装后发生不合格的原因是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使用的粘胶与玻璃夹胶之间发生了化学反应,导致安装不合格,不是产品质量问题。经鉴定确系产品质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赔偿金额以法院核实金额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7日,被告联华公司向原告力天公司交付了品名为6+6双钢夹胶的玻璃(订单编号:Z7122009),数量为66块,面积为163.08平方米,同日,原告力天公司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联华公司付清了货款20385元。
2017年12月28日,被告联华公司向原告力天公司交付了品名为6+6双钢夹胶的玻璃(订单编号:Z7122025),数量为66块,面积为163.08平方米,同日,原告力天公司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联华公司付清了货款20385元。
2018年1月12日,被告联华公司向原告力天公司交付了品名为6+6双钢夹胶的玻璃(订单编号:Z8011008、Z8011009),数量为76块,面积为152.808平方米,次日,原告力天公司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联华公司付清了货款19101元。
2018年1月17日,被告联华公司向原告力天公司交付了品名为6+6双钢夹胶的玻璃(订单编号:Z8011220),数量为66块,面积为164.542平方米,2018年1月22日,原告力天公司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联华公司付清了货款20568元。
2018年1月29日,被告联华公司向原告力天公司交付了品名为6+6双钢夹胶的玻璃(订单编号:Z8012310、Z8012402、Z8012401、Z8012309、Z8012016),数量为202块,面积为438.328平方米,应付货款为56234元,同日,原告力天公司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联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46234元,另外10000元货款已于2017年12月20日以定金方式支付。
上述玻璃共计1081.838平方米,已付货款共计136673元。
原告力天公司将上述玻璃安用于恩施州财政局宿舍区、恩施电力新村、恩施州委的共计五台电梯的井道壁和雨棚上。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夹层玻璃出现大面积花纹、流油现象。2018年10月19日,原告力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力天公司申请对玻璃夹层出现裂缝和气泡现象的形成原因进行鉴定。上海华碧检测建设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经现场调查发现,夹层玻璃用钢构及螺栓进行固定,结构胶进行密封,大部分夹层玻璃边部涂敷了结构胶,少部分夹层玻璃边部未涂敷结构胶,涂敷结构胶和未涂敷结构胶的夹层玻璃边部附加均出现了裂缝、胶体发白、气泡的现象,夹层玻璃外表面存在油状物质的现象。2019年3月25日,上海华碧检测建设有限公司作出技术分析报告,分析意见为:夹层玻璃耐候稳定性较差,在自然环境下夹层胶中的增塑剂逐渐从夹层胶中析出,导致夹层玻璃出现裂缝和气泡现象。原告力天公司向上海华碧检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8000元。
原告力天公司主张上述玻璃安装及拆除费用共计231015元,被告联华公司表示其数额与市场价基本相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上海华碧检测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技术分析报告证实被告联华公司交付的夹层玻璃有质量问题,被告联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到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力天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联华公司返还货款136673元,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安装及拆除费用231015元、鉴定费48000元,其请求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力天公司撤回其他违约损失79500元(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华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667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联华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及拆除费用231015元、鉴定费48000元,合计279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535元,由被告***联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谭淑琼
审判员 郭韶华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