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力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恩施力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1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中大御城小区。
负责人:周长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祥,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瑶,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怡惠苑(市工会)**。
法定代表人:姜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起诉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实体上讲,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不应承担案涉债务。1.小区电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案涉电梯维修保养费应由小区全体业主承担。即使案涉电梯维修保养费应当支付给***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全体业主应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2.案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依法不成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无权作出电梯维修的决定。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业主大会从未授权或者追认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签订案涉合同。涉案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对第一届、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均无约束力。3.案涉合同并非物业服务合同。一审判决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支付电梯维保费,显然没有注意到业主已经支付了物业服务费、业委会一般也不会与电梯专业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费用;另外***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取得物业服务资质,而只有电梯维修资质,其不能成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4.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无权擅自决定涉及金额数十万元的电梯维修。若需要巨额维修资金,一般情况下应经小区过半数业主赞成维修方案并支用维修基金;紧急情况下应报经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层层审批,方可动用维修基金。王守海及第一届业委会在未经民主议定或者组织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大量维修电梯,违反法定程序。5.案涉债务不是业主委员会的债务。王守海借用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和公章签订了本应由物业服务中心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王守海利用担任业主委员会的便利,擅自实行物业自治并成立未经注册登记的“中大御城物业服务中心”,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决定更换电梯钢丝绳。6.一审判决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没有任何资产和收入来源,没有能力履行判决。二、从程序上讲,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小区业主委员会虽有组织机构,但并无财产。三、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疑。1.特种设备监督管理机构只通知要求维修5部电梯,本案却告知维修12部电梯。本案有人为扩大维修对象和范围的嫌疑;2.***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更换钢丝绳的厂家、型号和报价等购买原材料的证据,仅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盖章验收证明,其证明力较弱,难以证明更换钢丝绳的数量和价格。
***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的答复意见,从文件来看,本案的上诉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有关业主共同权益的生效判决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其诉讼利益归属于全体业主。在民事诉讼中,业主委员会的权益是共同业主的权益。2.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区别民事诉讼主体的请示一案的复函,明确了业主委员会属于其他组织,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条件。其他组织应当有一定的财产,作为业主委员会是有财产权利的。二、本案中,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在该合同上加盖了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业主委员会是可以代表业主签订该合同的。至于上诉人提到的签订该合同应当有业主大会授权,但是业主委员会对外的民事合同是否得到了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授权,不是合同相对方应当审查或考虑的事项。该合同加盖了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和维保方的印章,从合同内容看是客观真实的,同时该小区的众多电梯需要维保也是客观事实。而且该维保合同签订后,***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维保工作,并得到了业主委员会主任的签字和业委会加盖印章的确认。三、上诉人一直认为***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到物业服务中心领取维保费,但***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与物业服务中心发生法律上的关系,找物业服务中心收取维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完成了工程维保验收,原业委会主任在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了业委会印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支付电梯维保、维修费407527.60元及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2日成立,备案名称为“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为王守海。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6月20日选举产生,备案名称为“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为周长安。2017年6月1日,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方、甲方)由王守海经手与***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委托***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小区33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约定:维保单价为2300元/年,维保费合计759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第六个月支付半年维保费37950元,合同履行完毕前一周内支付后半年维保费37950元;保养周期每15天一次,保养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7年6月15日,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维修协议》,委托***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小区存在安全隐患的12台电梯进行全面维修,合同价款为327627.6元,于所有电梯整改维修完毕经检验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2017年7月15日,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中大御城电梯维修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验收。由于“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第一届)未履行付款义务,***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特起诉请求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作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委员会属于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基于业主的意思自治而设立的,在业主大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业主团体对外实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行为,其本身并无决定权,权责归业主所有。可见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成立是业主依法行使自己权利的体现,完全由业主决定而成立,是全体业主的自治性组织,与是否办理备案无关。本案中,中大御城小区第一届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名称不同,但实质上只要其依据业主的意思成立,其本质上属于同一自治性组织,名称不同,不应当成为其免责的理由。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该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系依法成立的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组织,在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未举证证明该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不是基于业主共同决定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属于同一组织,其权利义务具有承继性。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是否办理交接手续属于其内部管理关系,不影响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承担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存续期间所负担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可见,业主委员会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来源于上述行政法规的授权。本案中,***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大御城业委会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实质上属于设备维护方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基于该合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承担。***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中大御城小区的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其受益人系全体业主,中大御城业委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但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403527.60元。二、驳回***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2元,减半交纳3706元,***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元,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负担36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的上诉意见和***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选举产生,对外代表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本案中,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与***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实质上属于设备维护方面的物业服务合同,该行为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另外,中大御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和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虽然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名称不同,成员也有所区别,但其本质上都是业主选举产生并代表业主的同一组织,其权利义务具有承继性。***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该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系依法成立的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组织,在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未举证证明该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不是基于业主共同决定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属于同一组织。
关于***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从电梯维保事宜的洽谈、签订、验收等过程来看,2017年5月20日的《工作联系函》载明了电梯经特检院年度检验存在故障需要大修的情况,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其上加盖了公章并批准“同意维修”;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电梯维修协议》,约定就小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12台电梯进行大修,《电梯维修工程预算报价表》中亦明确载明了维修材料名称、品牌型号等;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7月15日出具《中大御城电梯维修竣工验收报告》,表明12台电梯大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同时,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恩施唯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对电梯大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最终确定维修审定金额为327627.6元,《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也经三方确认签字盖章。综合上述电梯维保的文件材料来看,***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中大御城小区的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其受益人系全体业主,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上诉主张本案人为扩大维修对象和范围、***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更换钢丝绳的厂家、型号和报价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上诉主张第一届业委会主任王守海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决定维修电梯,若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损害到业主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3元,由上诉人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宋九龙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蕾
书记员吴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