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7903号
原告:***,男,生于1988年9月17日,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北平,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怡惠苑(市工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80933467E。
法定代表人:姜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慧婷,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机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北平、被告力天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慧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3197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69641.40元(66597.90元+3043.50元)、误工费35279元(7153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2788元(2019年居民服务标准38897元/年÷365天×120天)、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4200元(50元/人×1人×8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人×1人×90天)、伤残赔偿金144711元(2019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20年×伤残系数21%)、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手术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76元【(23996元/年×9年)×21%÷2】,共计321795.40元【被告已付医疗费66597.90元和生活费2000元,还应赔偿金额为2531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变更为“伤残赔偿金165440元(2020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20年×伤残系数21%)”。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恩施跑的士车多年。2019年7月20日,被告与“恩施市一杰住宿”老板黄长荣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2019年8月下旬,原告的舅佬倌罗永胜受被告雇请在“恩施市一杰住宿”从事电梯外架包装施工,因差一名小工,被告方的管理人员徐杭州指示罗永胜找一名小工,罗永胜找到原告,问原告做不做零工?原告答应做。2019年9月1日早上8时许,在恩施市七里坪高速路口附近的“恩施市一杰住宿”进行电梯外包装施工过程中,原告给电梯外架包装与机坑交接处打防水胶时,突然停在三楼的电梯坠落下来,砸伤正在施工的原告。后来得知是被告安装电梯的人员操作不当。原告在电梯第一层施工,被告安装电梯的人员应将电梯设置为“维修状态”,电梯通电后,电梯就不会复位,更不会下坠。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也未作安全提示,导致原告全身被电梯致伤多处。原告伤后在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54天,医院诊断为:1.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后侧创伤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左侧创伤性气胸,胸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3.右侧鼻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侧面部神经损伤;6.左侧头静脉、肱静脉中段局部血栓形成。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9641.40元。2020年4月7日,原告在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肺挫裂伤修补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2.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3.后期手术拆除肋骨骨折内固定费用为15000元;4.后期手术需住院3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66597.9元医疗费和2000元生活费,其他费用均为自付。尔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在支付了66597.9元医疗费和2000元生活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赔偿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力天机电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受伤所在的电梯钢构井道工程,系徐杭州承揽的工作,原告与徐杭州之间系雇佣关系,应由徐杭州承担民事责任,须追加徐杭州参加诉讼;2.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共同施工人可能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费用过高,需要依法审查确定;4.即使答辩人有过错,最多也就是在选任方面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了79700元,若答辩人无责任或应当承担责任所需费用小于79700元,则该已经支付的费用或超出需要承担的范围,答辩人保留相应的追偿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出院记录、复查费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被告力天机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电梯买卖合同》、微信连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0日,恩施市一杰住宿(买方-甲方)与被告力天机电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乘客电梯(型号为JLK)1台,总价合计170000元(其中包括电梯钢构井道65000元),付款方式为:买方以电汇或转账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卖方负责将案涉电梯运输、安装、调试。该合同卖方盖章栏盖有“***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代表人栏有“刘发双徐杭州”个人签名。2019年8月下旬,被告将案涉电梯运送至恩施市七里坪高速公路出口“一杰住宿”进行安装,因需一名零散工,遂由徐杭州委托他人找到了原告从事井道涂抹防水胶工作。2019年8月30日,徐杭州、原告及案外人罗永胜体验电梯速度后,将案涉电梯停在三楼并断电。同年9月1日,原告自罗永胜处取得钥匙进入井道准备施工,当打开电源后,电梯突然自三楼坠下,致在井道准备施工的原告受伤。罗永胜发现后报警救出原告并及时送往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治疗。2019年10月25日,原告伤愈出院,共住院54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后侧创伤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左侧创伤性气胸,胸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3.右侧鼻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侧面部神经损伤;6.左侧头静脉、肱静脉中段局部血栓形成。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短期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口服抗凝药三月,注意静脉血栓变化,可到我院血管外科(普外1科)就诊咨询;3.继续局部理疗,可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面神经损伤;4.一月后来院复查,半年后视骨折生长情况,拆除骨折内固定物;5.若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66597元(均由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人护理9天,被告聘请护工护理45天,并支付了护理费5700元,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嗣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12月3日、12月30日、2020年3月30日、4月7日到民大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分别花费556.50元、832.50元、694.50元、272.70元、685.30元,合计3041.50元。
2020年4月7日,原告的伤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肺挫裂伤修补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2.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3.后期手术拆除肋骨骨折内固定费用为15000元;4.后期手术需住院30日。花费法医鉴定费3000元。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具状起诉。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但要求追加案外人徐杭州、罗永胜为共同被告。原告认可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777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18日即在恩施市城区从事出租车运营业务,租住在凤凰城金家坝子12号3楼(毛大喜房屋),没有需要赡养的对象,有婚生子陈天煜(生于2010年12月28日,恩施市施州民族小学学生)需要抚养。被告具有电梯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资质。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是案外人徐杭州、罗永胜是否系案涉纠纷的必要共同被告当事人;三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四是原、被告如何担责。针对前述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评述:
关于焦点一、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恩施市一杰住宿销售电梯,双方签订有《电梯买卖合同》,从该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被告负有安装义务,原告进入到案涉电梯井道施工,其劳动成果为被告享用,应视为原、被告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系提供劳务者,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徐杭州系作为案涉《电梯买卖合同》卖方即被告的代表人签订的合同,非合同向对方,电梯安装非徐杭州的个人义务。被告辩称案涉井道施工工程系承包给徐杭州的,徐杭州系承揽人,但未举证证实。据此,被告申请追加徐杭州、罗永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未予准许。
关于焦点三、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伤残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66597.90,被告已经垫付,被告出院后到医院复查、治疗费共计3041.5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超过前述数额的医疗费不予认定。
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从事出租车运输业务,故其主张误工损失比照2019年度公布的湖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7153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比照居民服务、管理和其他服务业38897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因本案原告长年工作、生活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其在城镇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2020年度公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37601元,原告受伤时未年满60周岁,按残疾比例计算20年。原告在本案中,就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69639.40元、误工费约为35279元(71538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约为12788元(38897元/年÷365天/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50元/天×84天)、营养费为1800元(90元/天×20元)、残疾赔偿金为157924.20元(37601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约为22676元(23996元/年×9年×21%÷2)、后续手术费为15000元、法医鉴定费为3000元,合计322306.60元。原告主张上述项目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案情,原告该请求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原告接受被告的雇请,从事电梯井道抹胶工作,原告系劳务提供方,被告系劳务接受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资质,即进入电梯井道抹胶施工--打开电闸,致电梯复位降到一层挤伤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系劳务接受方,亦是受益人,理应对原告提供劳务尽到指导、培训、监督等管理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322306.6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25614.6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5614.6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77700元应予抵减其应承担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35614.62元(被告***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77700元应予抵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标的款账号:17×××44,开户银行:恩施市农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098元,减半交纳计2549元,原告***负担549元,被告***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