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924民初138号
原告:广西功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科园西七路2号荷塘月色13栋20号。
法定代表人:何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标,1970年5月14日出生,男,汉族,广西功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南宁市。
被告广西天外天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业县鹿峰山景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苗,董事长。
原告广西功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天外天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功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功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合同履约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违约金给原告(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计起至该笔合同履约金本金还清为止,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应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过原告和被告双方多次洽谈,2015年9月10日,原告广西功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天外天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广西兴业鹿峰山景区签订了鹿峰山温泉度假区B栋、C栋公寓楼的【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的约定总工期为150天,合同价款为¥4000000元,并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二个月后全额退还原告。随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以现金转账方式缴纳给被告合同履约金人民币10万元,合同约定履约金时效为两个月,2015年11月16日,原告发函给被告,主张要求退还该笔履约金,被告没有及时退还,要求再延期两个月。然而,在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两个月内,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进场开工,由于客观原因,该合同项目也不具备开工的条件。因此,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发函给被告,要求按约及时退还该笔履约金,被告没有按约退还。2016年1月28日,被告发联系函给原告,要求解除上述的【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退还该笔合同履约金。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回复确认函同意退还履约金解除合同。但是,直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还该笔履约金,被告仍然没有退还,2016年4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形式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发发合同履约金返还的催告书,被告仍然没有退还该笔合同履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合同履行交了保证金,但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又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天外天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建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功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履约金100000元,因被告方的该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进场开工,致使合同解除,被告也没有按约定退回原告的履约金,被告已构成了违约,其不但应依约退回原告的履约金,还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其履约金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是合法合理的,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所请求的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不明确,按《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第10条的违约责任第6项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至2017年2月15日止应付违约金30000元则没有依据,原告的损失应当为100000元履约金的利息损失,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逾期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天外天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退回合同履约金100000元给原告广西功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天外天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从2016年2月5日起至退清合同履约金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功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广西天外天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立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