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14734号
原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5323568F。
法定代表人:粟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石路14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92729684。
法定代表人:张云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友,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感建司)与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庆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感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李峻,被告旭庆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感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被告承建的前进小区二期还房住宅工程三标段按《审计报告》(津审报〔2013〕80号)确定的15255684.98元进行结算;2.被告按结算确定金额退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暂计1507915.02元,以最后结算金额为准)。在审理中,因被告认可审计机关审定的15255684.98元,原告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前进小区二期还房住宅工程三标段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5255684.98元。后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前进小区二期还房工程位于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工程分五个标段,被告中标第三标段后,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最终按照审计机关审定金额进行结算。该工程于2010年7月15日开工,2012年4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在工程进行审计前,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6763600元,2013年10月24日,经江津区审计局审计,应按15255684.98元与被告结算(按此审计金额,原告超付工程款1507915.0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至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旭庆建司辩称,第一,国家审计虽系行政监督行为,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工程结算”中第31.3款第二项“结算报告由承包人编制,由发包人审核,最终结算以审计机关审定为准”的约定,江津区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津审报〔2013〕80号)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该约定,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经审计机关的审定结论最终确认,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寄送《关于要求退还超付工程款即借款的函》,表明原告认可审定的工程款15255684.98元即最终结算价款,被告虽未收到《审计报告》,但知悉审计过程和结果,不存在另行办理结算的问题。至于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告寄送《办理结算通知书》,请求被告安排专业人员到原告财务部办理结算工作,也仅具有财务协助性质,系合同附随义务,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因此,原告诉请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不具有可诉性。第二,原告在工程款已经结算后,发现因工作失误超付工程款并请求被告返还,不是工程款结算或支付争议,被告获得超付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本案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第三,江津区审计局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审计报告》,并最终确定结算金额,原告已经明知超付工程款1507915.02元,至迟应当在两年内即2015年10月14日之前主张返还,原告直至2016年5月20日才首次发函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一并认定如下:2010年5月17日,原告德感建司(发包方)与被告旭庆建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前进小区二期还房住宅工程(三标段)发包被告,合同第三部份“专用条款”第十条工程结算第31.3款第二项约定:“结算报告由承包人编制,由发包人审核,最终结算以审计机关审定后为准。”
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8月27日,重庆市江津区审计局对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前进小区二期还房住宅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后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审计报告》(津审报〔2013〕80号),案涉项目审定金额15255684.98元,要求原告应按审定金额与被告办理结算,及时完善变更手续。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去函,要求退还超付的工程款及返还借款,合计1507915.02元。在2010-2013年期间,原告德感建司向被告旭庆建司支付工程款16763600元,其中包括在(2018)渝0116民初834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的借款500000元。在(2018)渝0116民初8349号一案中,被告于2018年8月9日的庭审中辩称“从未收到审计报告,案涉项目存在重大结算争议,至今未办理最终结算,相关争议可通过结算一并解决”,认为该500000元系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原告遂于2018年8月15日撤回起诉。同时,在(2018)渝0116民初9005号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中,原告请求双方按《审计报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返还超付的1007915.02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后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撤回起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返还的金额,即上述两案主张标的之和。2019年12月6日,原告根据《审计报告》,向被告寄送《办理结算通知书》,请求被告安排专业人员到原告财务部办理结算。
另查明,重庆市江津区审计局在审计时,向被告旭庆建司对“措施费”事项进行审计取证,并形成《审计取证记录》,载明:“本标段招标文件12页3.2.4.6条中‘措施费项目报价的每一项必须附加详细的计算书和编制说明,措施项目报价为固定金额一次包死,除合同另有个约定外,竣工结算时不再对此费用调整。’合同中对措施费无相应约定。处理意见:增减工程不再计算措施费。”被告旭庆建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署“不同意上述计价方式”意见,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德感建司与被告旭庆建司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获得工程款对价,系基于已履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无合法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双方争议的是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结算金额问题,是合同履行的一部分,本案仍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在庭审后,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关于案涉项目结算的问题。该问题实质是对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机关审定后为准”的认识争议。本院认为,对合同约定的解释应遵循平等、公平原则,考量当前建筑市场属于发包人市场的客观现实,建设工程结算是专业、复杂的民事双务行为,属于原、被告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而政府审计是对被审计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不能混为一谈,以行政审计行为直接替代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结算行为,否则有变相政府定价之嫌。即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机关审定为准,是审计结论为合同双方结算提供了权威依据或基础,但并不能产生完成结算的法律效果,仍须由合同当事人对审计结论作出意思表示。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审计意见存在漏项的,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函告审计单位在合理期间内就漏项部分出具补充审计意见,审计单位未在合理期间出具补充审计意见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就漏项部分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当事人认为审计意见存在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函告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进行核查,经核查确有错误,并重新出具审计意见或者出具补充审计意见予以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在本案中,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机关审定后为准”,在审计过程中,被告即对“措施费”提出不同意审计机关处理方式的异议,在2018年8月9日的庭审中辩称“从未收到审计报告,案涉项目存在重大结算争议,至今未办理最终结算,相关争议可通过结算一并解决”,充分证明被告之前不认可江津区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以及双方未完成项目结算行为。《审计报告》载明“原告应按审定金额与被告办理结算,及时完善变更手续”,也说明审计意见并不等于、不能代替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被告在本案中辩称审计结论即等于最终结算,不存在另行结算问题,有悖于其在另案2018年8月9日的庭审辩称意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但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的述称应作为对审计结论的认可,故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金额15255684.9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由于双方未完成结算,原告是否超付工程款处于未明确状态,直至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认可审计意见,案涉项目工程款金额才确定,因此原告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6763600元,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507915.02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旭庆建司应返还原告德感建司超付的工程款150791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507915.0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2元,减半收取为9186元,由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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