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孔令平喻有海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6719号
原告:喻有海,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超,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令平,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超,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石路14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92729684。
法定代表人:张云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全,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友,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友,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友,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碧鉴,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友,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有海、孔令平与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云全、***、***、谢碧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有海、孔令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超,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被告张云全、***、***、谢碧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有海、孔令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2.判决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万元;3.判决被告张云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谢碧鉴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承包了重庆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台商工业园车辆段及出入线工程项目,有大量渣土需要倾倒,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西南政法大学渣场项目。2017年1月17日,原告喻有海与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渣土倾倒事宜签订《运输协议》(实为渣票买卖合同),原告孔令平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将100万定金打入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后由于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南政法大学产生纠纷,导致二原告无法运渣进场,二原告认为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无法履行《运输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孔令平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合主体,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孔令平的起诉;同意解除《运输协议》,但因原告喻有海未按约定运渣进场、未缴足200万元取得1万张渣票,导致《运输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目前《运输协议》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原告无渣可倒、西政大峡谷回填项目已经结束);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孔令平向张云全支付的100万元并非《运输协议》约定的定金。综上,本案系因原告喻有海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因未收取原告任何定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并裁定驳回原告孔令平的起诉。
被告张云全辩称,孔令平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合主体,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孔令平的起诉;喻有海在签订《运输协议》后并未支付100万元定金,也未按约在2017年1月20日后运渣进场,涉案《运输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系因原告喻有海自身原因所致;张云全仅是作为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涉案《运输协议》中签字,孔令平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给张云全的100万元款项系双方之间发生的资金拆借。综上,请求驳回孔令平的起诉、驳回喻有海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碧鉴共同辩称,孔令平并非合同当事人,应驳回其起诉;喻有海签订《运输协议》后未交纳定金,亦未运渣进场,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不予返还定金;原告与被告***、***、谢碧鉴之间系属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案件事实完全不同,原告无权一并提起诉讼;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多次变更,先后有27名股东,原告仅起诉被告***、***、谢碧鉴,系属滥用诉权;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业已出资到位,***、***、谢碧鉴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孔令平的起诉、驳回喻有海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向本院举示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月17日,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政项目部(甲方)与喻有海(乙方)签订《运输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就重庆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台商工业园车辆段及出入线工程项目达成一致协议,该项目由甲、乙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西政渣场同意重庆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台商工业园车辆段及出入线工程渣土运入西政渣场倾倒渣土;2.签订本协议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100万元整的定金。乙方运渣进场,再向甲方缴纳100万元整。甲方即提供1万张渣票给乙方(合同约定渣票为200元/张)。在乙方工程项目第一笔工程款到账之时,再向甲方支付渣票费。乙方并且把所欠甲方渣票费一次性结清。以后再次运输倒渣应提前向甲方购买渣票;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张云全在甲方盖章后方处签名确认。
2017年1月17日,孔令平向张云全转账支付100万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西南政法大学与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西政大峡谷回填治理工程包干合同》,合同约定:西南政法大学将“西政大峡谷回填及环境整治工程”发包给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12月2日,西南政法大学与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西政大峡谷回填治理工程包干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明渠工程及绿化工程不再由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施,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只实施渣场回填及举办渣场的相关配套项目。在承包“西政大峡谷回填及环境整治工程”后,2013年3月22日,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申请开办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申请的消纳场名称为“西南政法大学大峡谷回填治理工程”。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重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分多次向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核发了《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及《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2016年8月16日,西南政法大学向重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发送《关于暂停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函》,称其与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且施工存在安全隐患,特请暂停下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自此,“西政大峡谷回填及环境整治工程”停止施工。2017年1月18日,西南政法大学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西南政法大学与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西政大峡谷回填治理工程包干合同》及《西政大峡谷回填治理工程包干合同补充协议》等。仲裁过程中,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请求。2017年12月23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渝仲字第211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解除西南政法大学与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西政大峡谷回填治理工程包干合同》及《西政大峡谷回填治理工程包干合同补充协议》。
还查明:重庆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由李永郎等人共同出资245.8万元组成并经验资。后该公司更名为重庆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增资354.2万元,增资部分亦经验资确认,本次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600万元,由杨中华实缴540万元、周润兰实缴60万元组成。2004年1月30日,重庆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杨中华将90%的股权转让给龚世英、周润兰将10%的股权在转让给龚定荣。2004年2月2日,重庆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更名为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1月9日,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龚世英将所持公司股份540万元转让给潘涛、龚定荣将所持公司股份60万元转让给冯忠渝。2005年9月14日,潘涛将所持公司90%的股份转让给李英文。2005年9月14日,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接受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投资1000万元,注册资本增资至1600万元,增资后股东股份为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1000万元、李英文540万元、冯忠渝60万元。后经验资,截至2005年9月15日,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新增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7年3月11日,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李英文以货币形式增加投资400万元,注册资本由1600万元增至2000万元。经验资,截至2007年3月22日,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新增注册资本400万元。2008年2月19日,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1000万元股本金转让给***、李英文将200万元股本金转让给***、李英文将740万元股本金转让给谢碧鉴、冯忠渝将股本金60万元转让给谢碧鉴。2008年2月25日,该公司股东由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李英文、冯忠渝变更为***、谢碧鉴、***。2018年5月23日,该公司股东由***、谢碧鉴、***变更为***、谢碧鉴。2018年7月2日,***、谢碧鉴分别将其持有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张云全,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云全一人。2018年7月9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根据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进行了核准登记,登记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
庭审中,原告喻有海、孔令平还陈述根据口头商议,涉案《运输协议》的合同标的约有4000余万。
本院认为:“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政项目部)”与原告喻有海签订《运输协议》,因“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政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无独立法人地位,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即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孔令平、喻有海陈述称二人合作承包了重庆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台商工业园车辆段及出入线工程项目,有大量渣土需要倾倒,由原告喻有海与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孔令平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孔令平于签订《运输协议》当日向被告张云全转账支付100万元,被告张云全辩称该款项系其与孔令平之间的资金拆借,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原告喻有海、孔令平向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
原告喻有海、孔令平起诉要求解除《运输协议》,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庭审中当庭答辩称同意解除涉案《运输协议》,故该《运输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孔令平、喻有海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根据案涉《运输协议》的约定,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满200万元后即提供1万张渣票(合同约定渣票200元/张)给原告喻有海,故该《运输协议》标的额应认定为200万元。结合上述规定,应认定本案定金数额为40万元,超出部分应认定为预付款。原告喻有海、孔令平称案涉《运输协议》标的约为4000万余元,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虽然案涉《运输协议》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但并不影响当事人相互追究违约责任。因西南政法大学于2016年8月16日向重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发送《关于暂停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函》,自此“西政大峡谷回填及环境整治工程”停止施工,而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还与原告喻有海签订案涉《运输协议》,应认定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故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双倍返还原告喻有海、孔令平80万元及预付款60万元,合计140万元。关于原告喻有海、孔令平主张的其余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云全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张云全应当对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喻有海、孔令平要求被告***、***、谢碧鉴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院查明之事实,被告***、***、谢碧鉴并不存在逾期未向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注册资本之情形,故对原告喻有海、孔令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喻有海、孔令平定金80万元及预付款60万元,合计140万元;
被告张云全对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喻有海、孔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喻有海、孔令平负担2700元,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云全负担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金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嫣然
书 记 员 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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