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3520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翠湖路一巷56号3单元6-1,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012246438。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石路14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92729684。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1992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旭庆公司立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9月1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利随本清);2、判决被告***对上述1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旭庆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2018年5月20日前归还,每月利息3%,每月支付一次利息。2016年6月,被告***、旭庆公司归还本金50万元,2016年9月停止归还利息。2018年7月19日,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底前归还全部本息。被告***出具《担保书》,为***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旭庆公司、***均未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借条、担保书、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系被告旭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无分支机构。2015年5月15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尾号0783的账户向被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渝北支行尾号5555的账户汇款200万元。同日,被告***、旭庆公司西政项目部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佰万元正,在2018年5月20日前归还,每月利息3%,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该借条落款处载明借款人***及其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并加盖旭庆公司西政项目部印章。2018年7月19日,被告***在该《借条》下方向原告出具承诺:本人***承诺载今年十月底向***连本带息归还全部人民币。
2018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向***借的人民币,本人愿意为***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8年时间)。该承诺书同时载明被告***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
此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借款的时候已经认识4、5年了,当时旭庆公司在渝北西政校区做绿化工程,负责人是***,说该工程差钱,于是就借钱给他;***是***的儿子;2016年6月被告***还本金50万元,2016年9月以前的利息是按月3%还清了的,以后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旭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及旭庆公司共同借款。借条上所盖印章虽为旭庆公司西政项目部印章,经查该项目部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故本院认定该行为为旭庆公司所为。被告***、旭庆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旭庆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债务,其未按约偿还,应当继续偿还剩余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为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当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旭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刘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被告***对被告***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90元,由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蓉
人民陪审员 陈金香
人民陪审员 刘 晶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