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南政法大学***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3639号 原告:重庆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1幢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749861X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西南政法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402293Q。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石路14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9272968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重庆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南政法大学、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南政法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就原告已购买、但尚未使用的3192张倒渣卡片所涉合同关系;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未倒渣土款3830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8304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渣土款退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西南政法大学将西南政法大学大峡谷回填及环境治理工程承包给被告旭庆公司施工。被告***与原告商定,其可以安排原告到渝北区回兴工地倒渣土5000车,每倒一车交一张卡片,即每倒一车渣土收取12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5000**有西南政法大学回填项目部专用章的卡片,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被告***安排原告倒了1808车渣土后,就不能继续安排原告倒渣土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未使用卡片的相应款项未果。 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村镇银行付款回单(原件)。 2、西南政法大学回填项目部卡片3192张(均为原件)。 3、照片一组(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倒渣地点立有西南政法大学大峡谷环境治理工程的牌子,原告倒渣地点工作房挂有西南政法大学回填项目部的牌子,原告渣土倾倒地点位于西南政法大学校园内。 4、被告旭庆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件),证明被告旭庆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5、证人***的当庭证言,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至2018年期间,其系原告员工,代表原告到西南政法大学回填项目部被告***处购买倒渣卡片5000张,单价为每张120元。被告***代表西南政法大学回填项目部销售倒渣卡片。原告购买倒渣卡片后,倒渣至2017年。 6、被告证人***的当庭证言,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系帮原告运渣、倒渣的负责人,与原告系承包关系。其持倒渣土的卡片将渣土倒至西南政法大学大峡谷环境治理工程回填场,2018年起就不能再向该回填场倒渣土了。其所用的倒渣卡片系原告在处以140元/张的价格购买的。 被告西南政法大学辩称,被告西南政法大学主体不适格,原告通过被告***购买渣票,并向其支付款项,被告西南政法大学未参与买卖过程,也未进行要约、承诺,原告与西南政法大学不存在合同关系。渣票并非被告西南政法大学制作、出售,原告要求被告西南政法大学承担责任无事实基础。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渝北回兴的工地”,应系西南政法大学大峡谷回填项目工地,该项目系被告旭庆公司承包,负责对西政大峡谷回填、**、夯实、绿化等环境整治。旭庆公司在承包中开办了西政渣场,渣卡上的项目章应系该公司的,与西南政法大学无关,西南政法大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西南政法大学承担责任无法律基础,被告***系被告旭庆公司人员,与西南政法大学无关系。原告要求西南政法大学对***的售卖行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南政法大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南政法大学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17)渝仲字第211号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从2011年3月25日开始,西南政法大学大峡谷回填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公司承包,承包方式为总包干。该公司实际施工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渣票的时间发生在旭庆公司承包西南政法大学大峡谷回填项目期间。 2、(2017)渝0112刑初1063号刑事判决书、(2018)渝01刑终137号刑事裁定书(均为原件),证明被告***挂靠被告旭庆公司承包了西南政法大学大峡谷回填项目,涉案渣场由被告***开办,***对外销售渣票并从中获利。原告通过被告***购买渣票,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被告西南政法大学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3、《西政大峡谷回填及环境整治工程包干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旭庆公司承包了西南政法大学大峡谷回填项目。 4、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1份、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4份(均为复印件),证据来源于(2017)渝仲字第211号仲裁案件,证明西南政法大学大峡谷治理工程回填场开办单位系被告旭庆公司。 5、重庆市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设置申请表、建筑垃圾消纳场续办行政许可证申请表(共12页)(均为查询件),最后一次审批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证明案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设置的申请人为被告旭庆公司,消纳场名称为西南政法大学大峡谷治理工程回填厂,申请人、开办人均为被告旭庆公司,与被告西南政法大学无关。 被告***、旭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西南政法大学与被告旭庆公司签订《西政大峡谷回填治理工程包干合同》,合同约定:西南政法大学将“西政大峡谷回填及环境整治工程”发包给旭庆公司施工,并对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期等作了约定。2013年12月2日,被告西南政法大学与被告旭庆公司签订《西政大峡谷回填治理工程包干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明渠工程及绿化工程不再***公司实施,旭庆公司只实施渣场回填及举办渣场的相关配套项目。2017年1月18日,西南政法大学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西南政法大学与旭庆公司签订的《西政大峡谷回填治理工程包干合同》及《西政大峡谷回填治理工程包干合同补充协议》等。仲裁过程中,旭庆公司提出反请求。2017年12月23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渝仲字第211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解除西南政法大学与旭庆公司签订的《西政大峡谷回填治理工程包干合同》及《西政大峡谷回填治理工程包干合同补充协议》;旭庆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西南政法大学支付建筑弃土费2322万元,并自2016年8月17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旭庆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西南政法大学支付律师费41万元;驳回西南政法大学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旭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被告西南政法大学陈述,其于2018年1月20日收到了该裁决书。 在承包“西政大峡谷回填及环境整治工程”后,2013年3月22日,被告旭庆公司向重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申请开办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申请的消纳场名称为“西南政法大学大峡谷回填治理工程”。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重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分多次向被告旭庆公司核发了《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及《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载明,消纳处理厂名称及储运消纳场名称为“西南政法大学大峡谷治理工程回填场”,经营单位及负责人为旭庆公司,联系人及电话为***。被告旭庆公司在经营“西南政法大学大峡谷治理工程回填场”期间印制大量的渣票,并由被告旭庆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负责对外销售。渣票票面印制有“西南政法大学回填项目部”字样及“西南政法大学回填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联系购买了前述渣票5000张,每**票的价格为120元,原告按被告***的指示,于当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原告购买渣票后便向“西南政法大学大峡谷治理工程回填场”倾倒渣土,到2017年底便无法再向该回填场倾倒渣土,原告至今仍有3192**票未使用。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系代表被告旭庆公司与原告联系协商出售渣票事宜。 另查明:第一、被告旭庆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2月25日,公司股东由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2018年5月23日,公司股东由***、***、***变更为***、***。2018年7月2日,***、***分别将其持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旭庆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一人。2018年7月9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根据旭庆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进行了核准登记,登记的旭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第二、2013年5月6日,案外人***担任西南政法大学大峡谷综合整治办公司主任,期间,***为兑现之前的承诺,与***商量,***以低价从***处购买渣票,然后在市场上卖出的方式收取钱财。后***以在***处领取免费渣票然后在市场出售的方式收取钱财。2017年7月1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7)渝0112刑初106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等。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3月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刑终13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旭庆公司承包西政大峡谷回填及环境整治工程后,向重庆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申请开办了西南政法大学大峡谷治理工程回填场。虽然原告举示的渣票票面印制有“西南政法大学回填项目部”字样及“西南政法大学回填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但被告西南政法大学并非西南政法大学大峡谷治理工程回填场的经营单位及负责人,原告无证据证明渣票系被告西南政法大学制作并出售。综合本案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作为被告旭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出售渣票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旭庆公司所作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涉案渣票系被告旭庆公司制作并向原告出售,即原告与被告旭庆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而并非与被告西南政法大学或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旭庆公司出售渣票,本应接受原告的倒渣事务,直至渣票使用完毕。但因被告旭庆公司与被告西南政法大学解除了合同关系,被告旭庆公司不能继续经营回填场,导致原告购买的渣票在2018年初即不能使用,不能再倾倒垃圾,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旭庆公司就尚未使用的渣票涉及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旭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购买渣票的价款,原告尚有3192**票未使用,渣票价款为383040元。原告所购买的渣票从2018年初便不能使用,被告旭庆公司即一直占用原告资金。原告要求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庆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被告旭庆公司的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应当对被告旭庆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旭庆公司、***不到庭应诉,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尚未使用的3192**票所建立的合同关系; 二、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渣票款38304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38304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渣票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对第二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被告重庆旭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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