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610号
原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永春社区健康东街7977号华昇现代家居商城11号楼1-3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步前,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抗,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马头镇关庄行政村29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步前,被告**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事实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经潍坊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不服。被告是原告工地的劳务班组从劳务市场临时雇佣的,在仲裁时原告提价了赔偿协议可以作为证据,被告是临时到原告工地工作的。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我单位也与其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赔偿协议,双方之间仅仅是劳务关系,且已经赔偿完毕,该劳务关系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潍坊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2年5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位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广场项目工地干活时受伤。原、被告于2022年10月5日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赔偿被告全部费用36000元,被告收到后双方解除劳务关系。2022年10月7日,被告收到该笔款项。被告2022年5月份上班0.5天,通过微信支付方式领取工资160元。
另查明,2023年1月9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高劳人仲案字[2022]487号申请人**抗与被申请人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认可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仅一份原件,已经提交给了保险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认为该合同题目虽为劳动合同,实质为劳务合同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该合同内容对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劳动争议处理等各方面均作出了约定,该合同实质为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并接受原告管理,由原告发放报酬,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一部分,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一次性赔偿协议》中被告收到赔偿金后双方解除劳务关系的约定,其实质应当视为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10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抗自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