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民初3642号
原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永春社区健康东街7977号华昇现代家居商城11号楼1-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31288415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7日,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1684元及利息,并以116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被告跟随***(案外人)务工,工作结束后,***于2021年7月27日向被告支付全部人工费11694元,因跟随***务工人员较多,其中有部分员工由***委托原告转账支付给务工人员。2021年8月份,原告会计人员在结账时,重复转给被告人工费,之后原告及***联系被告要求其返还重复支付的人工费,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实双方的主体身份;2.付款申请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多给被告转账了11684元;3.电话记录,证明向被告主***的人工费时,被告拒绝返还。
被告***通过微信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我在**公司上班时是老板***亲自聘请我的,上班一个半月,他又将我辞退,按照劳动法,**公司应向我赔偿2-3倍的工资;结账时我的结算单我没有认可,没有签字,工资是他们给我转的,又不是我逼他转给我,故我不应当返还此款。
本院结合原告举出的证据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2021年期间,被告在**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务工。2021年7月27日,双方就被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在务工期间向原告借支的2000元,还应向被告支付工资11694元。当天***代表公司便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人工费11694.00元。2021年8月21日,原告会计在结账时,因工作疏忽再次向被告转账11694元,因银行扣取手续费10元,实际到账11684元。2021年8月27日原告及***通过中间人联系到被告要求其返还重复支付的人工费,被告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双方就被告的工资进行了清算,原告需支付被告工资11694元,案外人***代表公司当天便结清了被告的工资。后由于工作疏忽,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11684元。但再次向被告转账支付的11684元不属于被告应当获得的利益,被告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其刚受到原告雇请不久后便遭到辞退,被告应当赔偿其两到三倍的工资的主张,一是被告未向本院举出相关事实的证据,二是该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可以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重复转账的工资116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就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因被告获得此款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造成,被告也一直误解其应当得到该笔工资才拒绝返还,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重复支付的工资11684.00元;
二、驳回原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