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龙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2民初738号 原告:***,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皓,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清池街道永春社区健康东街7977号华昇现代家居商城11号楼1-31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系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流园建筑工程项目的总包方,其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劳务公司,被告**劳务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违法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了被告***。2019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项目5-2A、5-2B、5-2C、5-3A、5-3B、5-3C、5-4B、5-4C共计八幢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全部木工劳务工作,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将劳务费打入工人的实名制工资银行账户。原告被迫垫付了工人劳务费共计109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其不负有返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首先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其不清楚也未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其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经合法招标其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系合法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劳务分包禁止转包,被告**劳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作为有资质的分包人的责任应当自负,不应该转嫁给其公司,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承担连带责任,是对建设单位的连带责任,而非对分包方的债权人的连带责任,更非对原告的连带责任,同时劳务分包合同第3条13款约定,乙方于每期收到工程款后,必须及时支付工人劳务费,被告**劳务公司出具了优先支付人工费的***,无拖欠劳务费证明,其已合理履行监督职责,现被告***也已向被告**劳务公司出具结清工人工资的承诺函,表明其与被告**劳务公司对原告所诉劳务费均已支付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6000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人工费记账明细表及协议书等证据,其仅能证实原告向案外人付款的依据及相应的金额,并不能证实该款项与涉案工程中的劳务费具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中均没有**劳务公司的签章,其对此不予认可,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涉案***流园项目由中建一局公司承包,并将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其施工,其依法雇佣***从事部分劳务施工作业,故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根据2020年1月6日***向其出具的《工人退场(结算)***》中所载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其已结清所雇佣***从事的部分劳务施工作业费,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即使***将**劳务公司雇佣其从事的部分劳务作业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根据原告所述“其与***口头约定,***将八幢楼的木工劳务交由其施工”的内容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原告仅能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不应向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劳务公司主张。原告所提交的用以证实劳务费109800元的证据中,被告并未签章确认,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书写形成的,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为109800元的事实。原告对**劳务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八幢楼的木工活由其转包给了原告等人,是原告带领着十七、八个人干完的,这些工人的工资其已经现场都给他们发放完了,总共发放700000左右,这些工人是两个班组,工资发放有现金发放、支付宝、银行转账,原告本人也从其处支取了30000元,关于支付木工工人劳务费的证据,有支付宝转账明细、银行转账明细,已超付了4000多元,所以其不欠原告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发包人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WF-2018-001),合同编号:SDGC/WF/ZB/001号,由中建一局公司对**·潍坊物流商贸城A4地块4-1#楼至4-7#楼共21栋,A5地块5-1#楼至5-3#楼共10栋多层商业建筑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A4地块4-1#楼至4-7#楼共21栋,A5地块5-1#楼至5-3#楼共10栋多层商业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建筑面积约1497㎡,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工程工期为单体工程工期150天,合同金额暂定含税价款为20000万元整,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18181.82万元,增值税税款1818.18万元。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将案涉项目5#地块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被告**劳务公司施工。2019年7月2日,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甲方)与被告**劳务公司(乙方)补签了《**·潍坊物流商贸城项目之5#地块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总包方为中建一局公司(甲方),分包方为**劳务公司(乙方),乙方资质专业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作业不分等级,工程名称为**·潍坊物流商贸城项目;建筑面积为141156㎡;分包施工范围为提供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所需的劳务、辅材以及施工所需工具、用具和机械(除总承包人提供的砼泵、塔吊、钢筋、砼、二级以上电箱);合同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建筑平米包干合同形式,暂定含税总价13491672元(不含税价款13098710.68元、增值税金392961.32元),其中人工费9444170.4元;开工日期2019年4月2日,最终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7月28日,共117日历天数;甲方驻现场代表为董炎,乙方驻现场代表为***;乙方必须与使用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工人工资;乙方不得将该工程非法转包,不得使用非本企业职工或私招乱雇零散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另约定其他条款。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合同施工范围为**·潍坊物流商贸城项目A5地块,即:5-1A、5-1B、5-1C、5-1D、5-2A、5-2B、5-2C、5-3A、5-3B、5-3C共计10幢楼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其中,上述10栋楼的木工费用为6040749.47元,具体为:5-1A木工费625942.7元、5-1B木工费571273.32元、5-1C木工费571273.32元、5-1D木工费625942.7元、5-2A木工费625942.7元、5-2B木工费625942.7元、5-2C木工费571273.32元、5-3A木工费571273.32元、5-3B木工费625942.7元、5-3C木工费625942.7元。 被告**劳务公司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分包了5-1A、5-1B、5-1C、5-1D、5-2A、5-2B、5-2C、5-3A、5-3B、5-3C共10幢楼的主体结构劳务工程后,又将其中的5-2B、5-2C、5-3A、5-3B、5-3C共5幢楼的木工劳务转交由给被告***施工,但被告**劳务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仅口头约定该5幢楼木工部分的施工单价,劳务费需根据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该5幢楼木工劳务施工完毕后,经被告**劳务公司与被告***双方结算,劳务费为1867747元,被告**劳务公司已全部支付给被告***。为此,被告***于2020年1月6日向被告**劳务公司出具《工人退场(结算)***》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9年2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受雇于潍坊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潍坊**劳务队在**潍坊项目从事木工劳务施工作业,应得劳务报酬共计1867747元,已收到劳务队支付工资共计1867747元。银行卡号6212××××9901。至此本人在中建一局**潍坊项目从事劳务施工作业全部劳务工资已全部结清。与劳务企业及总包方不存在任何纠纷。本人郑重承诺: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如发生法律、经济纠纷,由本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中建一局**潍坊项目部无任何关系。承诺人:***授权施工队长:***2020年1月6日”。 2019年3月1日,被告**劳务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又签订《**·潍坊物流商贸城项目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潍坊***流园5-1A、5-1B、5-1C、5-1D、5-2A#楼工程中木工(工种)工作,依据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劳务又将另外5幢楼即5-1A、5-1B、5-1C、5-1D、5-2A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了***施工。***(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其分包范围内的5-2A#楼的木工劳务转包给了被告***施工。***(班组)木工劳务施工结束后,被告**劳务公司向***及班组工人支付劳务费1400193元,***及班组工人于2020年1月6日向被告**劳务公司出具《工人退场(结算)***》一份,均承诺在中建一局**潍坊项目从事劳务施工作业全部劳务工资已全部结清,与劳务企业及总包方不存在任何纠纷。 被告***将涉案工程的5-2A、5-2B、5-2C、5-3A、5-3B、5-3C、5-4B、5-4C共8幢楼的木工劳务转包给原告***及其带领的***、***两个班组的工人施工。原告主张该8幢楼中的5-4B、5-4C木工劳务系被告***从青岛即建公司承揽后转包给其施工。被告**劳务公司也提出其并未参与5-4B、5-4C该2幢楼的劳务分包。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共应支付其案涉工程木工劳务费2158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结算资料;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3000元。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06000元,并提交其向工人***、***、***、**、***、***、***、***、***、***10人垫付劳务费106000元的“工资发放表”一份及该10名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原告主张被告未向上述人员发放劳务费,由其向该10名工人垫付劳务费共计106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又递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158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其在潍坊市火车站西边建筑施工项目工地的木工劳务费7260元。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鲁07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260元。该案在2020年7月31日的庭审中,被告***提交《***与***和22人工人协议》(以下简称《22人工人协议》)一份,内容为“为了中建一局工地顺利进行,***带工人22人做主体粘模。并协商做工人价格28元一平米的粘模面积。付款方式于2019年6月1日付70%,后面30%由公(工)司验收合格在9月1日付清。中途工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闹事打架斗殴、问公(工)司要钱,造成一切损失由工人自行承担。所有工人同意并签字”,该协议由***、***、***、***、***、***、***、***、***、***、***、***、***、***、***、***、***、**、***、***、***共21人签字。原告***质证后对该《22人工人协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22人工人协议》系本案***流园所涉工程,并称被告***已通过手机转账30000元,尚欠1098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又提交上述该《22人工人协议》、***班组和***班组工人同意借支款项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6份、收到条6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2人工人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到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6份收到条能够证实***班组工人***、***、***、***同意***通过预支生活费、借款方式从被告***处支取款项,***班组工人***、***同意***通过预支生活费、借款方式从被告***处支取款项,自2019年5月26日至12月9日***班组共从被告***处借支444000元,自2019年7月15日至8月11日***班组共从被告岳景税处借支2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WF-2018-001)《**·潍坊物流商贸城项目之5#地块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一局公司的说明、**劳务公司的说明、《**·潍坊物流商贸城项目承揽合同》、工人退场(结算)***、《22人工人协议》、班组工人同意借支款项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到条、本院调取的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1709号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5-2A、5-2B、5-2C、5-3A、5-3B、5-3C、5-4B、5-4C共8幢楼的木工劳务由原告带领***、***两个班组的工人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主要是该部分木工劳务费的数额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即该部分劳务费是否已经结清。 因原告与被告***之间除案涉***流园工程外,另有其他工程,且均未就木工劳务费进行过结算;在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1709号案卷材料中,原告提出《22人工人协议》系案涉***流园工程,并称被告***已通过手机转账向其付款30000元尚欠109800元,而本案中原告又提出案涉工程应付劳务费总额为215800元,***已付款3000元,其陈述自相矛盾,且均未提交任何结算证据。就案涉工程木工劳务费而言,即便如原告主张全部应付款为215800元,仅两个班组长出具的收到条累计款项已达668000元,已远超原告主张的全部应付款215800元。原告带领***、***两个班组的工人进行木工作业,应就案涉工程木工作业的结算提供证据,并负责***和***两个班组到庭就付款情况作出说明,但原告并未提供结算证据,亦未由班组长就借支款项情况到庭说明,仅原告本人提出诉求,以其向工人转账记录作为证据,主张该转账款项系其为工人垫付的劳务费,明显属于证据不足,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请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劳务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