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06民初4395号
原告:襄阳市九州天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8号现代城商铺1A-003号。
法定代表人:周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美南地产经纪襄阳有限公司。
经营地:樊城区大庆西路九悦天城9楼。
法定代表人:周雄。
原告襄阳市九州天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美南地产经纪襄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唐京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市九州天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南地产经纪襄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市九州天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主要经营各种电子电料及电子耗材。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型号的电脑配件,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5000元,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购买的货物给付被告。2015年7月底,被告又要求原告供给被告安防监控设备,由原告进行安装调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补签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8000元,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又陆续给被告供应各种电脑耗材,供给总货款为129595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5000元。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为9459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给付20000元,剩余74595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45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南地产经纪襄阳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美南地产经纪襄阳有限公司与原告襄阳市九州天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电脑设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设备总价合计金额为:柒万捌仟元整(78000.00元)。后双方还发生了其他一些零星的业务往来。2016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对账询证函,函上载明:截止到2016年3月3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合计金额94595.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肆仟伍佰玖拾伍元整)。2016年3月17日,被告在数据相符前打勾确认,并有法定代表人周雄本人签字。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剩余74595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美南地产经纪襄阳有限公司向原告襄阳市九州天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脑设备及网络设备,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美南地产经纪襄阳有限公司欠原告襄阳市九州天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4595元,有对账询证函为证,该对账询证函有被告美南地产经纪襄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述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74595元。故原告襄阳市九州天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美南地产经纪襄阳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74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南地产经纪襄阳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美南地产经纪襄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市九州天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4595元。
以上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美南地产经纪襄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京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