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越界影业股份有限公司汽博分公司,重庆越界影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9190号
原告: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紫荆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14712600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越界影业股份有限公司汽博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6号2幢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556926672。
负责人:***。
被告:重庆越界影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6号2幢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7877364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越界影业股份有限公司汽博分公司(以下简称“越界影业公司汽博分公司”)、重庆越界影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界影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界影业公司汽博分公司、越界影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越界影业公司汽博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92.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92.22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越界影业公司对被告越界影业公司汽博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越界影城购销合同(汽博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于2018年9月22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等全部货款,但是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92.22元未支付。
被告越界影业公司汽博分公司、越界影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被告越界影业公司汽博分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越界影城购销合同(汽博店)》,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地毯、塑胶地板,总价16407.3元,该价格包含货物、存储、运输、安装及合同总金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等一切费用;乙方保证于2018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到货,之后乙方安排安装,收货人***;买卖双方应现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买方如对质量等有异议,有权拒绝接受;买方接受后,调试中如发现质量等不合格,可在接货之日起14天内向卖方提出异议;货到现场验收安装合格并向甲方开具16%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全价款,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9月22日,***作为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施工验收单两份,分别载明PVC92.39㎡、地毯99.4㎡。
2018年10月18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工艺品*地毯、塑料制品*塑胶地板共计16407.3元。
另查明,被告越界影业公司汽博分公司系被告越界影业公司所设分公司。
庭审中,原告**,被告曾于2018年12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5915.08元;案涉发票已于2018年10月交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越界影城购销合同(汽博店)》、施工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越界影业公司汽博分公司签订的《越界影城购销合同(汽博店)》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越界影业公司汽博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案涉货物已于2018年9月22日经被告越界影业公司汽博分公司指定收货人***现场验收安装合格,原告于2018年10月向被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货物质保金492.22元付款条件已于2019年11月20日前成就,被告越界影业公司汽博分公司逾期未支付原告该笔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越界影业公司汽博分公司支付货款492.22元及从2019年11月20日起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越界影业公司汽博分公司系被告越界影业公司所设分公司,越界影业公司汽博分公司应首先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越界影业公司对影业公司汽博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越界影业股份有限公司汽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92.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1月20日起,以货款492.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越界影业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越界影业股份有限公司汽博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越界影业股份有限公司汽博分公司、重庆越界影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嘉 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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