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5924号
原告:安徽瑞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花园大道北工业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24872489。
法定代表人:耿红梅,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公司法务。
被告:安徽亿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中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80918580。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瑞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与被告安徽亿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被告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保修期内产生的维修费366445元及利息损失暂计10511元(以暂按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年利率4.35%计,自2018年10月25日分段暂计至2019年7月22日,实际计算至款清日止),合计376956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安徽亿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亿丰公司)与原告瑞昌公司签订了《和昌·城邦花园一期地下车库标识标线、交通设施及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和昌·城邦花园一期地下车库标识标线、交通设施及环氧地坪工程,工期20个日历天,工程暂定总价为80735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待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提供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并按实结算后,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叁年,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2016年1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结算总价为817160元。原告按约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计776302元,余5%为保修金40858元至保修期结束后若无质量问题再行无息退还。
2016年12月底,原告发现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出现大面积环氧地坪漆起壳脱落问题,原告多次以电话、函件等形式联系被告查看维修,但被告始终未予有效解决,后原告迫于无奈,经招投标选定第三方安徽润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复上述问题地坪,共发生维修费407303元。该费用远远超出原告预留的保修金40858元。而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第十条:“保修期叁年(自本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计),在保修期间如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在24小时内派人修复或更换,如乙方未及时修复,甲方有权委托人他人维修(维修费用=甲方与委托方核算的工程量*甲方与委托方商定的单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乙方承担”,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超出的维修费用366445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保修期内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另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举证责任不在原告,在于被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只需要证明1、被告承建的工程仍在质保期内;2、建设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了质量问题。原告仅需要证明基本的质量问题存在,而被告若要认为其所承建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不应该加重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现场勘查记录表,该份证据中已明确记载一期地库环氧地坪起壳脱层,应其施工单位在环氧地坪漆施工过程中存在基层未打磨或灰尘未清理干净导致,该份证据有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出具,已明确指出了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
被告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对承建的工程在施工前是否具备施工条件、是否符合施工标准应具备基本的专业判断,而不应在承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将相关责任推由原告。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原告迫于无奈聘请第三方维修,该工程维修至今,并未再次出现相关质量问题,由此也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地坪及相关防水并未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被告亿丰公司辩称:一、案涉环氧地坪工程具有特殊性,其并非独立存在,而是依附于底层混凝土。与底层混凝土、底层防水相辅相成、联系紧密的特性决定了质量问题的成因、责任主体的确定较为复杂;原告在责任主体未界定且未排除第三方原因以及使用不当的情况下,无视被告的异议,冒然委托第三方施工,现主张赔偿损失于法相悖、证据严重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维修费的基本前提需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由承包人导致。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更是再次强调:建筑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涉及的有关责任分担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能进行推论。就该案而言,环氧地坪的施工质量问题更为复杂,其成因涉及到底层混凝土、底层防水以及使用不当等诸多因素、责任主体涉及多个施工单位。毫无疑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此类案件原告要直接举证工程质量问题的成因及锁定责任主体。但是,遗憾的是原告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仅此而已,与法律要求的举证责任相差甚远。试问人民法院如何凭借几张照片来界定质量问题的成因?连原告自己都没盖章、签字确认的勘查记录表又能证明什么?监理人员又何来鉴定质量问题成因的资质及能力?混凝土的检测报告在哪里取样?取得的找平层还是底板层,还是钢筋保护层?均不得而知。原告举证又如何排除混凝土及地坪漆的脱落由底层防水造成?司法解释一再强调并引导:工程质量作为专门性问题,必须由具备资格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更不能原告一方说了算。至此,原告自始至终并未完成质量成因明确、责任主体明确的举证责任,证据不具备排他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司法解释及最高院的精神,要求司法审判对于质量纠纷慎之又慎、严之又严。在贵院类似案例中,即便原告拿出了鉴定报告,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都认定证据不足,现就凭原告的这几份证据人民法院更推不出责任主体、猜不出质量问题的成因。
被告从头到尾均积极回应质量问题,数次前往现场勘查。原告函告内容强加责任、违法悖理,被告提出异议合情合理。被告公司负责人及技术人员数次前往现场,并明确提出应当是基层混凝土或防水的问题,并非被告责任。被告并非逃避责任,是凭着多年的专业经验提出的意见。在庭审中展现的样品,更加坚定了当初被告的判断的合理性。反观原告告知函,首先不管三七二十一,就直接判定为被告责任;其次用命令的语气要求被告出具维修方案、返工方案,甚至直接让被告进行工期排布。再次,迫不及待的要求被告确定施工班组及负责人。很显然函告极为不公平、不合理,从一开始就臆断责任在于被告,并没有意识到成因及责任判定应首当其冲。一开始的错误认识导致了这个案件的原告主张的无法成型。实际上,对于此类问题,法律对于原告的指引途径十分明确。司法解释二对第八条的理解与适用明确提到“实践中,工程产生质量缺陷的原因相对复杂,如工程产生质量缺陷,发包人、承包人首先进行进行协商,确认存在的问题,如无法达成一致,应共同邀请第三方机构对工程质量原因进行调查,确定原因和责任。如果是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由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责任”,原告首先应当想到的是鉴定。按照原告的诉状,2016年12月底发现质量问题,到正式维修2018年2月份以后,跨度一年多。原告维修的时候实际上就准备了今天的这个官司,为什么不在发现质量问题后提起诉讼,在诉讼中通过鉴定确定责任主体,如此一来,孰是孰非、清清楚楚。原告无视指引的路径,舍近求远、妄图走捷径强加责任给被告责明显与上述规定相悖,对此司法不应支持、鼓励、应作出否定的评价。二、发包人对于案涉工程工艺要求、质量要求、验收程序设置了严密的监督条款及违约条款,极为苛刻。承包方严格按照合同履约,客观上亦通过了发包人的竣工验收,质量不存在问题。三、原告因擅自维修的案涉工程等原因导致工程原貌破坏,失去质量鉴定条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要证明质量问题成因及责任在被告,只能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明确。刚开始,被告也认为可以通过鉴定解决纠纷。但是现实摆在面前的是,原告擅自维修,现场已不能反映被告完工时的原貌,将失去鉴定的基础,由此应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不同于半拉子工程、不同于未通过验收的工程,原告即便是出于对竣工验收的尊重,也不能随随便便进行维修,原本通过鉴定确定成因,现在是原告一手将鉴定的途径堵死,对于这种不利的后果只能由原告承担。四、司法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业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裁判规则:在未经当事人共同委托有权机构鉴定或者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确定成因及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维修后向承包人主张损失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瑞昌公司(甲方)与安徽亿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亿丰公司)签订一份《和昌城邦花园一期地下车库标识标线、交通设施及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和昌城邦花园一期地下车库标识标线、交通设施及环氧地坪工程;二、工程造价:1、合同优惠价80735元,合同价款包含施工过程中终所发生的施工、运输、管理、利润、税金、风险等一切招标范围内涉及的使用费;2、本工程无预付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完成有效的结算资料并按实结算后,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叁年,期满如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四、工程工期为20各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或监理通知为准;六、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实际产品与样品或设计不符或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误工及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乙方应返工直至满足工程质量要求并承担一切责任,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十、保修期叁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其计算),在保修期间如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在24小时内派人修复或更换,如乙方未及时修复,甲方有权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甲方与委托方核算的工程量×甲方与委托方商定的单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乙方承担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亿丰公司进场施工,至2016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并结算。2016年1月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价为817160元。扣除保修金40858元,原告瑞昌公司已经支付被告亿丰公司工程款776302元。质量保修期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
2017年11月29日,原告瑞昌公司向被告亿丰公司发出《关于和昌城邦花园一期地下车库标识标线、交通设施及环氧地坪工程维修事宜的告知函》,该告知函称:“贵司承接的工程现已出现大面积的严重质量问题,直接影响到我司物业的销售及服务品牌。我司为此多次联系贵司予以整改、返修,但贵司拒绝执行。鉴于此,请贵司务必在本函寄送至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事项并将反馈决定以书面送达我司:一、立即与我司取得联系,指定对接人,对项目现场情况进行排查;二、出具具体的维修,返工方案及工期排布;三、明确施工班组人员,并指定施工管理人。若贵司在2017年12月4日前,对于上述事项仍拒不执行的,我司将聘请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施工,我司将依据合同扣除贵司质量保证金,因维修本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贵司承担。通讯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与兰州路交口和昌中央城邦原一期物业办公司,联系人万元。被告亿丰公司认可收到该函。
2017年12月7日,原告瑞昌公司对涉案一期地下车库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照片,照片显示涉案车库大面积地坪漆起壳脱落。
被告亿丰公司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称:2016年上半年接到瑞昌公司说地坪损坏通知,就和亿丰公司陈总、无业人员到现场查看,发现损坏的原因不在亿丰公司,不是漆膜脱层,漆膜还浮在混凝土上,是混凝土脱层,责任不在亿丰公司。2016年6、7月份又去查看,损坏原因不在我方。
被告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强当庭陈述,我带技术人员到涉案车库现场查看,不是我方原因造成的损坏,并告诉物业。之后原告瑞昌公司发函至亿丰公司,我们又到现场查看,并告知物业不是我方原因,我们当时要求他们鉴定,之后没有再与瑞昌公司联系。
2018年2月,瑞昌公司与安徽润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和昌中央承办项目一期地库地坪修复工程合同》,结算工程造价4073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和昌城邦花园一期地下车库标识标线、交通设施及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及《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现场勘察表、告知函、修复施工合同结算书、发票、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和昌城邦还原一期地下车库标识标线、交通设施及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照片、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瑞昌公司与被告亿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告施工的和昌城邦花园一期地下车库标识标线、交通设施及环氧地坪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竣工验收后,交付原告。2017年被告亿丰公司施工的涉案一期地下车库大面积地坪漆起壳脱落,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修复,被告到场查看后认为涉案地下车库大面积地坪漆起壳脱落责任不在被告,拒绝对此修复后,原告委托第三方对此修复后,现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费用。在本院审理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环氧地坪施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涉案地下车库大面积地坪漆起壳脱落的原因及责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现涉案工程已经维修整改,现场已经不存在为由,涉案工程质量责任等无法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涉案环氧地坪起壳脱落后,双方对责任产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或通过专门的鉴定等机构,对产生涉案环氧地坪起壳脱落原因及责任等进行鉴定,确定成因及责任主体,但原告未在确定涉案环氧地坪起壳脱落原因及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修复,现导致无法鉴定,应有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瑞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4元,减半收取3477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797元,由原告安徽瑞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孝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倩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