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戴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平顶山特斯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9执5138号
申请执行人戴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震浔路。
法定代表人沈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平顶山特斯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南环路交叉口48号院1号楼2楼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戴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特斯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28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平顶山特斯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戴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电梯款及运输费共计56000元,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20000元,于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36000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戴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开户行:苏州银行震泽支行,账号:3205840041120125000060)。二、原告戴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若被告平顶山特斯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条款完全履行,则原告戴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有权按照56000元及诉讼费6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原、被告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五、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生效。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平顶山特斯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给原告戴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平顶山特斯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戴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6000.00元,执行费740.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在一定执行期间内暂无法进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280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审判长李荣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