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02民初2000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2月27日。 诉讼代理人:**辉,陇南市武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0年12月16日。 第三人: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建设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1225731517M,法人代表:**。 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88年9月13日,住甘肃省礼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辉、第三人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200元,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去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栽电杆和架电线工作,当时约定工资每天130元。原告在被告工地共干活48天,工资应是6200元。当时被告以工程款还没有下来为由要迟点发工资,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为此原告找到仲裁委员会后,被告当即表示愿意偿还原告工资,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高朝制,48天×130元=6200元,承包方:***,2021.1.19。在该欠条出具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希望及时支付工资,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所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愿偿还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所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系该项目前任承包人***承包,后因***个人原因将该工程转让给其*****和被告承包,***所承包的工程为二十一包,被告承包的为二十三包,原告****也是受***的雇佣在工地提供劳务,后因工地将二十一包工地工人全部纳入二十三包,因此,被告才与原告****之间成立了雇佣关系。因工程的正常开展所需材料费等一切费用都是被告个人垫资,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等工程款结算下来之后便结清工资,但该工程发包人***一直未将该工程款结清,导致被告无法支付部分工人工资。被告曾与原告及其他工人多次一起去找***索要工人工资均未果,无奈之下被告便向原告****写下欠条,现工程款仍未结清,被告只能通过向***索要工程款,待工程款结清后被告便向原告返还应付工资。 第三人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工程是我们分包给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我们了解***应该是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队负责人,***是***施工队施工现场负责人,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把工程款给***付清了,现在是属于***和***二人的个人事情。原告诉讼请求和我们没有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欠条复印件,预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6200元的事实;3、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预证明欠条上所载“高朝制”和身份证上“****”系同一人。 第三人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称和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没关系。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主体资格适格;2、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预证明施工承包人是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分包人是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分包结算报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预证明施工承包人是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分包人是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本案原告确实在***所承包的涉及到农网改造提供劳务,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一致。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承包陇南市武都区琵琶镇谈坝村***等自然村10千伏及以下改造工程和陇南市武都区洛塘镇沟底下村***1#台区10千伏及以下改造工程。2018年11月29日,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各两份,约定由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10kv线路架设施工、变台安装及砼杆组装。***是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队负责人,被告***是***施工队施工现场负责人。2019年3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工资130元/天,未付工资6200元。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结清工程款。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6200元工资。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62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2021年12月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3.8%,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6200元劳务工资,并以6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3.8%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