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

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四川信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26民初1511号 原告: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信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信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四川信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原、被告就礼县江口***六个台区0.4KV线路延伸工程签订了《江口***六个台区0.4KV线路延伸工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95000元,工期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60%(57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决算完毕、原告开具全额11%增值税专用建安发票后被告付清工程剩余价款38000元。原告按约定工期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支付工程款57000元,尚有38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第一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具有法人和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情况和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江口***六个台区0.4KV线路延伸工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原告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2.原、被告签订的《江口***六个台区0.4KV线路延伸工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并已向被告交付,且被告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第三组证据:1.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2.收款业务回单,证明:1.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7000元,剩余38000元至今未付;第四组证据:“关于四川信美工程尾款催收情况说明”一份和往来账项询证函3份,证明工程尾款每一个年度都会给被告发征询函,一直在催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五组证据:证人**(陇南电力总公司礼县分公司原任经理)证言:合同是其代表公司签订,2019年9月份合同项目整体通过验收,被告公司承诺验收完扶贫办付款后给原告付尾款,但经催收一直未付。2019年的征询函礼县项目负责人(微信名“光伏”)自己拿去**的,没拿回来,2020年的征询函是其用顺丰快递以光伏提供的地址发给被告公司,但寄出后再没有音信,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益。 被告四川信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施工内容、工程开工和工程交付使用时间、已付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无误,被告确认,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四川信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江口***六个台区0.4KV线路延伸工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和收款业务回单;就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第四组证据和第五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主张权益的事实,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转账凭证系原告公司内部账务记载凭证,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江口***等六个台区0.4KV线路延伸工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35KV江口变114******台区、八房台区、黑社沟1号台区、黑社沟2号台区、黑池庙台区和新寨小学六个台区0.4KV线路延伸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95000元,包含税金、利润、设备及辅材费和工程施工费等乙方完成承包事项的所有费用,合同价款不做增加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决算完毕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11%增值税专用建安发票后甲方付清工程价款;开、竣工日期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验收及移交:验收合格,具备带电调试条件并交齐全部移交资料后,即应办理草签竣工验收手续,通过24小时试运行,即可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并对全工程的建设质量作出最终评价。2017年6月2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7000元。2017年9月15日工程完工,同日交付使用。2017年10月16日原告开具95000元全额11%增值税专用建安发票。2019年9月份《江口***等六个台区0.4KV线路延伸工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施工内容整体通过验收,2019年11月13日原告将当年往来账项询证函交给被告公司礼县项目负责人(微信名“光伏”),2020年10月15日原告将当年往来账项询证函邮寄被告公司。原告因被告拖欠38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双方形成诉争。 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名称由甘肃省陇南电力实业总公司变更为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该工程建设单位为礼县扶贫办,工程项目为扶贫项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口***六个台区0.4KV线路延伸工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原、被告就合同固定总价、已付工程款、拖欠的工程款、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和交付使用日期当庭确认,被告就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工程质量亦未提出异议,仅以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合同第2条2.3系双方约定的被告支付工程尾款需具备的条件,该条件成就之日即为原告主张工程尾款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庭审查明且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从发包人擅自使用之日起应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工程视为竣工验收且被告对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次,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开具95000元全额11%增值税专用建安发票,自此,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自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三年至2020年7月15日止,2019年11月13日原告将当年往来账项询证函交给被告公司礼县项目负责人“光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虽未签字、**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自2019年11月13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年,至原告起诉,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按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被告四川信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原告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3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按照375元收取,由被告四川信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超 书 记 员 梁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