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

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礼县农业产业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民终1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礼县农业产业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城关镇秦汉大道黄金大厦统办大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华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礼县农业产业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礼县农业产业扶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礼县人民法院(2022)甘1226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南华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撒销礼县人民法院(2022)甘1226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工程材料未加审查,不加区分,将不属于上诉人的义务强加给上诉人,损害上诉人权益。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将上诉人提供相关施工资料作为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作为被上诉人付款的先决条件,将部分不属于上诉人的义务强加给上诉人。这会导致如果原审判决生效之后,上诉人无法提供不属于自己保管的相关资料,将导致被上诉人不付款,从而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因不能归于上诉人的事由而导致这一问题的产生,这一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被上诉人于2022年3月7日向上诉人所发的礼农公司函(2022)17号函件中载明的上诉人应当提供的的11项工程资料中,其中施工日志与自评报告,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会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但其余施工资料并不属于应当由上诉人提交的,其具体情况如下:第一项资料投标文件与中标通知书:案涉项目是上诉人以招投标的方式中标的,且上诉人所有的该项目工程的投标文件与中标通知书是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因此,该项原件资料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第二项初验申请与初验报告:该份材料的确是应由上诉人出具,但作为建设单位的被上诉人应当在该份材料上加盖公章。如若被上诉人需要,我们将会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第三项竣工图:案涉项目的竣工图应当由设计单位出具。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只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实际施工。第四项报审结算:报审结算中的施工结算上诉人会根据案涉工程提供相应材料。但竣工结算不属于上诉人应当提供的范畴,竣工结算报告应当由建设单位即被上诉人出具。第五项施工合同:案涉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甲方应当提供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项影像资料、施工过程资料:由于上述两项资料在合同中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因此上诉人无法按照被上诉的要求提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此,上诉人特将本案上诉至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礼县农业产业扶贫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江南华源电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47290.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20日,原告(承包方)作为礼县金鸡产业扶贫项目10KV电力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和被告(发包方)就“礼县金鸡产业扶贫项目10千伏电力建设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礼县金鸡产业扶贫项目10KV电力建设工程PC总承包,具体包括礼县金鸡产业养殖区内10KV线路迁移工程、礼县江口变115出线至金鸡养殖场10KV专线建设工程,礼县金鸡产业养殖场建设施工10KV供电工程,并约定了明确的工程承包范围。合同约定总工期6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273645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承包人的一般义务,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竣工资料的套数、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发包人”。在进度款审核和支付中,约定了“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和图纸开始施工。施工结束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于2019年2月20日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9161.60元,剩余工程款547290.40元至今未付。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审计缺失资料,自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7日,被告多次以紧急通知和告知函的方式,向原告通知、催告交付审计缺失资料,并在通知和函件中**所缺资料清单。其中在2022年3月7日礼农公司函(2022)17号函中,**要求原告上报的工程资料总计11项内容,具体包括: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初验申请、初验报告、竣工自评报告、竣工图、报审结算、施工合同、影像资料、施工日志、过程资料,但原告至今仍未按被告要求提供完整的资料,导致该工程的阶段性审计至今未完成。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形成诉争,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涉合同签订于2018年12月20日,于2019年2月20日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原告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成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其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实原告具备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的相关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一、工程价款应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还是以审计价款结算的问题;二、工程未经验收但已使用是否视为竣工验收,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三、在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之前,原告是否有向被告交付相关施工资料义务的问题。针对以上三点,本院将逐一进行说明。首先,关于合同价款应以约定固定价款结算还是审计价款结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已经明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据此,工程结算价需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的,应当在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以合同约定方式确定的结算价款为准,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以审计价款结算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应为合同约定固定价款中未支付的剩余金额547290.40元。二、工程未经验收但已使用是否视为竣工验收,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庭审查明且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已经投入使用,从发包人擅自使用之日起应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工程视为竣工验收,且被告对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近三年时间,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三、关于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前,原告是否有向被告交付资料义务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向被告移交相关工程资料的义务,且从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的约定中,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在先,被告付款的义务在后,原告未完成向被告交付资料的合同附随义务之前,被告可以拒绝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是针对原告诉讼主张的一种防御方法,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并确保案涉工程审计工作顺利进行,被告主张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庭审查明,案涉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已逾三年,在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交付审计缺失资料的情况下,原告完全置之不理,应认定其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在被告主张后,原告应继续履行其交付相关资料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本院认为,在原告配合完成交付被告要求的审计缺失材料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4729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礼县农业产业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审计所需的缺失资料(具体以2022年3月7日礼农公司函(2022)17号函中**的11项资料为准),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完整资料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4729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36元,由被告礼县农业产业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南华源电力公司上诉称一审将不属于上诉人的义务强加给上诉人。但经二审询问江南华源电力公司,其称已经将一审判项确定的11项资料准备好,可以向被上诉人礼县农业产业扶贫公司进行交付。经二审询问礼县农业产业扶贫公司,其称不予接收,江南华源电力公司应将材料交给审计部门,然后再支付剩余款项。江南华源电力公司不同意将材料交给审计部门。经审查,按照合同相对性,江南华源电力公司应将11项资料交给合同相对方礼县农业产业扶贫公司,礼县农业产业扶贫公司让交给审计部门的意见不能成立。礼县农业产业扶贫公司称不接收上述11项资料。如果本案执行时,礼县农业产业扶贫公司不接受上述11向材料,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将该11项资料交执行法院视为交付,礼县农业产业扶贫公司则按照一审判处的时间向江南华源电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72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