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

***、西和县公安局等行政处罚行政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甘行申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西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西和县公安局。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汉源镇**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新,该局十里派出所副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陇南市公安局。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区统办2号楼公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四级警长。 原审第三人: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西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及陇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行终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回避了电力公司架设的电线在申请人屋顶经过的事实,忽略了申请人房屋修建在前,电线架设在后的基本事实。电力公司在施工中违法侵权,采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进行施工,其是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再审申请人从始至终都在现场拍摄视频录像,没有实施任何的实质性的阻碍施工的行为,在阻拦电力公司时没有任何过激行为,西和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实施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2.一、二审法院忽视陇南市公安局严重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只考虑到陇南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时轻微超期的事实,没有考虑该局在违法延长复议决定的期限的事实,从而认定复议决定轻微程序违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行终2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确认西和县洛峪镇派出所对申请人实施的强制措施行为违法;3.请求撤销西公(洛)行罚决字(2021)157号行政处罚决定;4.请求撤销陇公复决字(2021)24号行政复议决定;5.依法对***进行国家赔偿:因违法限制人身自由8天,共计2984.8元(8X373.10元);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被申请人西和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1.我局认定再审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以工程队安装变压器对家人有辐射、噪音,影响其风水为由,无理阻止工程队施工,并要求施工人员将变压器移出外村。工程队作业时,***恶意扯拽正在上杆作业工人的脚扣,致使工程再次中止。洛峪派出所处警民警依法传唤***与***二人时,***阻挡执法民警,撕扯拽拉民警衣服,还恶语辱骂民警。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2.我局对再审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我局依照法律规定,已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告知、处罚、执行等相关程序,在办案民警将袁吹吹交由其家属接走的视频关盘等证据足以证明民警处警、询问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局对再审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陇南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西和县公安局对再审申请人***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陇南市公安局陇公复决字(2021)2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阻挡施工行为已导致该公司停工的后果,其罔顾施工人员安全,拉拽上杆施工人员的脚扣等行为已经是非常危险的行为,其一系列行为被认定为情节较重于法有据。陇南市公安局复议期限超期不属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应认定为轻微程序违法行为,因其并未影响***的实质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被诉的西公(洛)行罚决字(2021)157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的陇公复决字(2021)24号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西和县公安局对***不听劝阻,阻挡办案民警执法、恶语辱骂民警以及阻止工程队施工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的行为有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存在,故被申请人西和县公安局对***作出西公(洛)行罚决字(2021)157号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处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陇南市公安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自受理复议申请直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明显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审理期限,系程序轻微违法,故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确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再审请求确认西和县洛峪镇派出所对其实施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及赔偿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精神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主张,不属于再审期间审查范围,故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再审期间亦未提交新证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结果。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文娟 审判员  薛 扬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