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

**、西和县公安局等行政处罚行政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甘行申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94年4月10日出生,住西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和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洛峪派出所副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陇南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该局四级警长。 原审第三人: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西和县公安局拘留及陇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行终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回避了电力公司架设的电线在申请人屋顶经过的事实,忽略了申请人房屋修建在前,电线架设在后的基本事实。电力公司在施工中违法侵权,采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进行施工,其是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再审申请人自始至终都在现场拍摄视频录像,没有实施任何的实质性的阻碍施工的行为,在阻拦电力公司时没有任何过激行为,西和县公安局在采取强制措施后,继而又对申请人实施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实在没有必要,应予撤销。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忽视陇南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只考虑复议决定轻微超期,没有考虑违法延长复议决定期限的事实,从而认为复议决定只是轻微程序违法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行终3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请求确认西和县洛峪镇派出所对申请人实施的强制措施行为违法;3.请求撤销西公(洛)行罚决字(2021)158号行政处罚决定;4.请求撤销陇公复决字(2021)26号行政复议决定;5.依法对**进行国家赔偿:因违法限制人身自由6天,共计2984.8元(6X373.10元);赔偿**的精神损失20000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被申请人西和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我局认定再审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工程队安装变压器会对其家人造成辐射、噪音、影响其风水为由,无理阻止工程队施工,并要求施工人员将变压器移出外村,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对再审申请人**以扰乱单位秩序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同时在办案过程中亦已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告知、处罚、执行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陇南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西和县公安局对**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作出陇公复决字(20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陇南江南华源电力有限公司陈述意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在阻挡施工过程中导致施工停滞,罔顾施工人员安全,拉拽上杆施工人员的脚扣等行为已经是非常危险的行为,其行为被认定为情节较重,合法、适当。陇南市公安局复议期限超期不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行为,认定轻微程序违法,并未影响**的实质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西和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西公(洛)行罚决字(2021)15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陇南市公安局作出陇公复决字(2021)26号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诉讼。故本案审查的焦点为被诉的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陇南江南华源电力公司在洛峪镇上铜村农网改造施工时,**与家人以电杆正对着自家正房门,破坏自家风水为由阻挡施工队施工,在办案民警现场了解情况后,明确告知其不得无故阻挡,但**与家人在施工现场不听劝阻,执意在隔离带内电杆附近拒绝离开,阻挡施工,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运行被迫停工。根据西和县公安局提供《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光盘等证据,可以证实**的行为具有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情形存在。故被申请人西和县公安局对**作出西公(洛)行罚决字(2021)158号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处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陇南市公安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自受理复议申请直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明显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审理期限,系程序轻微违法,故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确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对再审申请人**提出应赔偿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精神损失以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再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结果。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文娟 审判员  薛 扬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