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保利农牧业有限公司

李台国、内蒙古保利农牧业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民终1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台国,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保利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集贤村(村委会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台国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保利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农牧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5民初1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台国上诉请求: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5民初113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保利农牧业向李台国支付购货款人民币4291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保利农牧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一审法院认为没有保利农牧业的**或签字确认。李台国虽未与保利农牧业签订买卖合同,但在2019年3月31日,李台国通过微信向保利农牧业发送从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对账单,账单显示,李台国累计向保利农牧业供给玉米63400斤,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7916元,保利农牧业通过微信回复“我知道了,好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利农牧业虽未在对账单中签字或**,但通过保利农牧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对账单中货款金额的确认并予以认可的行为表明,保利农牧业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应向李台国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7916元。二、关于一审法院认为李台国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没有***对双方所欠货款金额的明确确认。保利农牧业基于对上述事实的认可,在2020年1月23日,通过公司账户向李台国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元。之后,李台国与保利农牧业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4月2日的通话中,双方再次确认保利农牧业一共欠付***货款57916元,已付货款15000元。此后,李台国多次打电话给***催要剩余货款,在2021年7月16日李台国与保利农牧业向其催要剩余货款的通话中,保利农牧业再次表示其同意支付,并表明“过一两天”给李台国答复什么时间支付所欠货款。双方的通话录音中不止一次的对所欠货款金额的确认,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未对欠付金额明确确认的情形。综上,本案李台国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通话录音中均能体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保利农牧业认可其欠付李台国货款人民币42916元。 保利农牧业未发表答辩意见。 李台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保利农牧业向李台国支付购货款人民币429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利农牧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李台国通过保利农牧业法定代表人***向保利农牧业出售玉米。保利农牧业现仍欠部分货款未支付李台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台国提交的对账单是通过微信的方式给***发送的,该对账单没有保利农牧业的**或签字确认。李台国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亦没有***对双方所欠货款金额的明确确认。李台国与保利农牧业的买卖合同虽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李台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保利农牧业欠付的具体金额是多少。李台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台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元由李台国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李台国要求保利农牧业向其支付玉米货款人民币42916元。李台国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李台国提交的对账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保利农牧业的**或签字,而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亦不能反映***对双方所欠玉米货款金额的明确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李台国要求保利农牧业向其支付玉米货款人民币42916元,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台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李台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姜 怡 审 判 员  雅 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晋 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