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07执复5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扶余市得胜镇临河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扶余市得胜镇临河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扶余市得胜镇临河村民委员会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9)吉0781执异8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扶余市得胜镇临河村民委员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扶余市人民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扶余市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其请求。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复议。
扶余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吉0781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扶余市得胜镇临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11515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扶余市得胜镇临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0575.75(611515元×5%)。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9)吉0781执恢20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
扶余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其账户内冻结的存款系其工作人员工资款,要求解除对该账户存款的冻结。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中,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及附属得胜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收据都载明该笔款项为村级经费,因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异议人在扶余市大林子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扶余市得胜镇临河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扶余市得胜镇临河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复议称,法院冻结的款项是村委会成员的个人工资,并不是被执行人的集体存款,个人工资不能用于偿还集体债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
本院审查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扶余市得胜镇临河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扶余市得胜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的存款5万元。扶余市得胜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实该笔款项系上级拨付村级转移支付款、村级经费。被执行人在复议审查期间提供了扶余市组织部下发的《中共扶余市委组织部关于全市2017年村级组织运转经费预算有关情况的说明》及临河村2019年上半年转移支付明细表,以此证明冻结的款项包含村干部基本报酬。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执行中冻结其存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看,该笔款项系财政拨付的转移支付款、村级经费,其中包含村干部的基本报酬。故在冻结的款项中应当扣除村干部的基本报酬及必要的经费支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9)吉0781执异86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