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扶余市得胜镇临河村民委员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吉07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扶余市得胜镇临河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
复议申请人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9)吉0781执异1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扶余市得胜镇临河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扶余市得胜镇临河村民委员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扶余市人民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扶余市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其请求。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裁定,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扶余市人民法院审查后,撤销了(2019)吉0781执恢207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复议。
扶余市人民法院查明,扶余市得胜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9)吉0781执恢207号执行裁定冻结的人民币五万元中为省级财政厅拨付的村级组织2019年度上半年运转经费,有村书记工资10,000元、村主任工资8,500元、村报账员工资7,500元、妇女主任工资2,500元、村调解委员会工资4,000元、通信员工资3,000元、村文教卫生工资3,000元、取暖费3,000元、报刊费1,000元、绿化花苗5,500元、复印A4纸5箱1,000元、差旅费1,000元。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刚未对此证据提出意见。
扶余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9)吉0781执恢207号执行裁定。
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称,原审仅根据扶余市得胜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就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不足。该证明上载明冻结的5万元中为省级财政厅拨付的村级组织2019年度上半年运转经费,未说明工资是一年的工资还是上半年的工资,因为拨付的是上半年运转经费,即使存在个人工资,应该只支付半年的工资,而不应该将全年的工资在上半年运转经费中扣除。剩余取暖费、报刊费、绿化花苗、复印纸、差旅费等是否实际发生等未予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审查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在本次审查听证中,被执行人提供了差旅费、取暖、办公经费等一系列证据,进一步证实经费支出情况,复议申请人持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卷宗现有证据即扶余市组织部下发的《中共扶余市委组织部关于全市2017年村级组织运转经费预算有关情况的说明》、中共吉林省委组织部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2017年全市各乡(镇)村级组织运转经费详单看,案涉经费中包含村干部的上半年基本报酬38,500元,扶余市得胜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被执行人提供的经费支出等证据,足以证明剩余款项系被执行人必要的经费支出,故原审以此撤销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9)吉0781执异1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