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善友镇善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华玉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善友镇善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善友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1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善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被上诉人华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善友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0702民初12182号民事判决,驳回华泰建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泰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程序违法。华泰建筑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时被告为善友村委会,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善友村委会已经明确了施工的地点为本村,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2018年农村老年托养所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施工地点位于宁江区善友镇三家子村,而实际施工地点为善友镇善友村。如果按华泰建筑公司的叙述和原审法院的认定,善友村委会作为该案的被告主体不适合,应依法驳回华泰建筑公司的起诉。二、原审法院判决善友村委会立即支付华泰建筑公司工程款11万元,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工程款项划分,由华泰建筑公司负责前期施工全部垫资,资金补贴到位后,7个工作日内连同自筹资金一次性给付华泰建筑公司。”合同签订后,在同时间经双方达成一致,重新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善友村委会的配套资金由华泰建筑公司协助申请上级补贴,如果善友村委会应配套资金申请不到位,华泰建筑公司不得索要剩余工程款11万元。因华泰建筑公司的原因导致没有申请到补贴资金,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在补贴款下发后,即结清全部工程款。该工程款给付条件,至现在一直未成就,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查清了该条款的约定。在重新签订协议的第三条已经明确了该余款的给付条件及给付的时间,并且在重新签订合同的第九条明确了原协议因协议的条款不完善,原协议作废。并且在法院查明中已经查明补贴款只有20万元已经下拨,善友村委会也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履行,在第一时间将20万元给付了华泰建筑公司。因此工程余款11万元在未下拨到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善友村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款11万元,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法院判决善友村委会承担工程款的利息无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善友村委会立即支付华泰建筑公司工程款11万元是错判,善友村委会与华泰建筑公司签订两份的协议中均未约定利息。
华泰建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善友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善友村委会所说的工程地点三家子村问题,并非原审法院认定,而是华泰建筑公司在起诉时书写起诉状出现的笔误,华泰建筑公司在原审宣读起诉状时已经做了口头修改,这个笔误与本案的程序没有关系,更不能认定为程序错误;二、原审时华泰建筑公司已经提供了电话录音,民政局该项目负责人已经明确答复配套资金已经落实到位。根据合同约定,善友村委会应当给付华泰建筑公司全部工程款;三、关于利息,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从工程款应当给付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是在民政局的配套资金拨款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虽然原审判决是起诉之日,但是华泰建筑公司也没有上诉,予以认可。华泰建筑公司一共起诉了五个村委会,只有善友村委会上诉,而且其他判决利息给付时间均是以第一次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的,只有本案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
华泰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善友村委会立即给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善友村委会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华泰建筑公司与善友村委会签订《2018年农村老年托养所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善友村委会将2018年老年托养所建设工程发包给华泰建筑公司施工建设,施工地点位于宁江区善友镇三家子村,工程款合计35.4万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0日;工程款划分:由华泰建筑公司负责前期施工全部垫资,甲方资金补贴到位后,7个工作日内连同自筹资金一次性给付华泰建筑公司;合同对资金来源未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又重新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工程价款31万元,付款方式:由乙方负责前期施工全部垫资。由于此项工程款由省、市、区民政补贴资金参与支付,工程款拨付要由民政机关补贴资金到位后支付给乙方,补贴资金不到位,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乙方负责提供发票,并承担此工程产生的任何税费;对于甲方的配套资金,由乙方协助申请上级补贴,如果甲方应配套资金不到位,乙方不得索要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善友村委会将从民政部门所得补贴款20万元支付给华泰建筑公司。对于剩余工程款11万元工程款,善友村委会对数额认可,但对支付时间有异议,认为应当在民政配套资金下发后支付;华泰建筑公司主张民政资金20万元配套资金已经下发完毕,善友村委会应当根据自筹资金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于工程给付时间产生争议。
原审判决认为,华泰建筑公司与善友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于未付工程款11万元无争议,仅对合同付款方式产生的争议。关于付款方式的争议首先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认定,合同约定不明的,依法认定。本案中,合同付款方式虽约定在华泰建筑公司争取配套资金不到位时不得向善友村委会主张工程款,但是现有证据证明善友村委会已经争取配套费20万元且松原市民政部门已经全部将应配套款项拨付到位,而且合同对资金来源未做明确约定,所以根据合同并不能认定双方约定的资金来源是全部来源于民政补贴,也不能认定华泰建筑公司没有达到要求善友村委会付款的条件,所以关于本案争议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准备时间。本案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华泰建筑公司有权自工程验收后随时要求善友村委会履行义务,现提起诉讼主张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支持。华泰建筑公司要求善友村委会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不予支持,起算时间可以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12月6日)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善友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华泰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并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二、驳回华泰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善友村委会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1.2018年8月10日善友村委会与华泰建筑公司签订两份《2018年农村养老中国建设合作协议》,约定善友村委会将该村2018年老年托养所建设项目由华泰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善友村委会,工程价款总计31万元,资金来源:省级补贴资金、市级补贴资金,区级补贴资金及善友村委会自筹资金均为空白。工程承包范围:所建范围根据政府规定质量、标准,按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3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23日。关于工程款项划分:由华泰建筑公司负责前期施工全部垫资,善友村委会在补贴资金到位后7个工作日内连同自筹资金一次性付给华泰建筑公司。付款方式约定:由于此项工程款由省市区民政补贴资金参与支付,工程款拨付要由民政机关补贴资金到位后支付华泰建筑公司,补贴资金未到位华泰建筑公司不得向善友村委会索要。华泰建筑公司负责提供发票,并承担此工程产生的任何税费。对于善友村委会的配套资金由华泰建筑公司协助申请上级补贴,如善友村委会应配套资金申请不到位,华泰建筑公司不得索要剩余工程款。
2.该工程已经建设完毕并验收合格。善友村委会申请市级民政补贴20万元已经领取并支付给华泰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11万元,因民政补贴未到位,善友村委会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善友村委会与华泰建筑公司签订《2018年农村老年养所建设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善友村委会对拖欠华泰建筑公司工程款11万元没有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该工程款11万元是否具备支付条件。根据后一份协议书关于工程款给付方式的约定:由华泰建筑公司负责前期施工全部垫资,由于此项工程款由省、市、区政府民政补贴资金参与支付,工程款拨付要由民政机关补贴资金到位后支付给华泰建筑公司,补贴资金未到位华泰建筑公司不得向善友村委会要。华泰建筑公司负责提供发票,并承担此工程产生的任何税费。对于善友村委会配套资金由华泰建筑公司协助申请上级补贴,如善友村委会配套资金申请不到位,华泰建筑公司不得索要剩余工程款。剩余11万元工程款是善友村委会自筹资金还是民政补贴资金约定不明。如是自筹资金则华泰建筑公司只是协助申请义务,原审判决由善友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拖欠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原则是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可以自起诉之日予以保护。原审判决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善友村委会主张不支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松原市宁江区善友镇善友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沐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