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紫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初205号
原告:紫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滇高商务大楼**楼****号。
法定代表人:周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白龙路**号附楼*号***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紫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杉公司)诉被告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紫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邦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杉公司诉请求:1、被告世邦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973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23662420元);2、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世邦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先后分十九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总计4169.58万元。双方于2015年5月2日共同清算确认并经协商后,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世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97.31万元。利息743.49万元。同时约定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协议中还明确约定被告世邦公司应于2016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且由被告***对该款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然而,自该协议签订至今,两被告均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世邦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原告紫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对账单汇款凭证等各19组;2、还款协议;3、工商登记信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世邦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1、2011年10月20日,被告世邦公司向原告紫杉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指定收款人为瑞丽姐告鸿瑞置业有限公司,同日,紫杉公司向瑞丽姐告鸿瑞置业有限公司打款100万元。2、2011年12月5日,世邦公司向紫杉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指定收款人为瑞丽姐告洪瑞置业有限公司。同日,紫杉公司向瑞丽姐告鸿瑞置业有限公司打款200万元。3、2012年3月14日,世邦公司向紫杉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指定收款人为云南干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昆明分院向云南干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100万元。4、2012年3月16日,世邦公司向紫杉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指定收款人为***。同日,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昆明分院向张元红打款150万元。5、2012年4月12日,世邦公司向紫杉公司借款15万元。指定收款人为云南文产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同日,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昆明分公司向云南文产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打款15万元。6、2012年4月20日,世邦公司向紫杉公司借款人民币65万元。7、2012年4月26日,世邦公司向紫杉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指定收款人为昆明市五华区鑫彤经营部。同日,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昆明分院向昆明市五华区鑫彤经营部打款100万元。8、2012年6月25日,世邦公司向紫杉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指定收款人为***。同日,陈正琴向***转款10万元。9、2012年8月10日,世邦公司向紫杉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指定收款人为瑞丽红旭珠宝贸易有限公司。同日,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昆明分公司向瑞丽红旭珠宝贸易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10、2012年8月27日,世邦公司向紫杉公司借款人民币70万元,指定收款人为瑞丽红旭珠宝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昆明分院向瑞丽红旭珠宝贸易有限公司转款70万元。11、2012年9月27日,世邦公司向紫杉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指定收款人为世邦公司。同日,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昆明分院向世邦公司转款人民币200万元。12、2012年10月15日,世邦公司向紫杉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指定收款人为官渡区宏瑞建材五金经营部。同日,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昆明分院向官渡区宏瑞建材五金经营部转款人民币200万元。13、2011年7月19日,盈江县新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紫杉公司借款人民币390万元。指定收款人为盈江县新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同日,紫杉公司向盈江县新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转款390万元。14、2011年7月19日,盈江县新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紫杉公司借款人民币340万元,指定收款人为盈江县新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同日,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昆明分公司向盈江县新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340万元。15、2013年12月3日,世邦公司向紫杉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指定收款人为***。同日,周聪向***转款50万元。16、2014年12月1日,世邦公司向紫杉公司借款人民币1450万元,指定收款人杨梓。同日,周聪向杨梓转款1450万元。17、2014年12月9日,世邦公司向紫杉公司借款人民币36.25万元,指定收款人为蒋美荣。同日,周聪向蒋美荣转款36.25万元。18、2015年2月12日,世邦公司向紫杉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指定收款人为苏玲。同日,周聪向苏玲转款50万元。19、2015年1月15日,世邦公司向紫杉公司借款人民币613.33万元,指定收款人为杨强、罗钦臣。同日,周聪分别向杨强、罗钦臣共计转款613.33万元。二、2015年5月2日,紫杉公司(甲方)与世邦公司(乙方)、***(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于2011年至2015年1月期间向乙方出借款项共计4169.58万元。乙方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乙方合计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2.27万元、利息人民币810.53万元。上述借款合同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再履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3497.31万元,利息743.49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240.8万元,自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承诺于2016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乙方的还款以优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的方式进行扣减。逾期未履行的,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丙方为乙方上述借款的本息归还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至2018年7月20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三、案外人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昆明分院、大地建筑事务所国际昆明分公司、周聪、陈正琴到庭表示,本案上述凡涉及各主体的打款,均系接受紫杉公司的委托,代表紫杉公司打款。四、盈江县新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原告紫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十九份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打款凭证,欲证实其向被告世邦公司出借借款的事实。上述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打款凭证相互印证,打款涉及案外人的,案外人均已到庭说明了打款性质,且所打款项也是按照借款合同指明的收款人进行打款。故可以确认原告紫杉公司共计十九次向被告世邦公司出借借款本金共计4169.58万元。根据本案确认事实,2015年5月2日,紫杉公司与世邦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致确定了借款总额,尚欠款本金利息数额,以及保证责任。经审查,该还款协议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紫杉公司依据该《还款协议》主张被告世邦公司向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497.31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具有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由被告世邦公司向紫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97.31万元、利息743.49万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及尚欠本金3497.31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于被告***,原告主张其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97.31万元、利息743.49万元,及尚欠本金3497.31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97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鸿
人民陪审员 林 东
人民陪审员 刘弋寮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