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与紫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168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6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方代理。
被告:紫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滇高商务大楼36楼3601号
法定代表人:周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白龙路19号附楼1号楼111室
法定代表人:张远红
原告***诉被告紫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紫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紫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紫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申请拍卖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商品房购销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与景泰路交叉口爱尚苑办公楼1902号房地产,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债权人谭海波与被告紫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谭海波借款200万元给紫杉公司,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为止,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5万元,紫杉公司用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与景泰路交叉口爱尚苑办公楼1902号房地产作为归还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谭海波将出借的现金30万元交给紫杉公司,出借款17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紫杉公司。由于紫杉公司提供的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只与被告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过备案登记,暂不具备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条件,经三方协商一致,被告世邦地产同意将该房产的备案登记撤销,由被告世邦公司与谭海波重新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于2016年4月21日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借款后被告紫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鉴于本案出借资金全部来源于原告***,2018年12月6日原债权人谭海波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债权人***将其对被告紫杉公司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紫杉公司。被告不依约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故起诉讼。
被告紫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法律关系存在,但是金额不对,利息约定是高利贷;担保法律关系不存在;债权转让不成立。
被告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交换证据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借款金额认定。被告紫杉公司认为借款金额只有170万元,但是紫杉公司出具给谭海波的收据载明借款有30万元现金,而且压盖了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于该收条,被告紫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但其对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并不否认,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00万元。至于谭海波向被告紫杉公司出具的30万元收条,原告***并无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也未要求做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至于张华的22万元还款,***予以认可,其认为是利息。
二、担保法律关系能否认定。谭海波与被告紫杉公司的确约定过本市房屋用于为紫杉公司向谭海波借款作抵押,该房产的开发商是被告世邦地产,从备案登记表上看,世邦地产已经将该房产备案登记在谭海波名下,是一个正常的房屋买卖行为。世邦地产没有签订过担保合同,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世邦地产有为紫杉公司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所以世邦地产并不能认定为抵押人;目前的情况是房产就在谭海波名下,该房产没有进行任何抵押登记,担保法律关系也不成立。
三、债权转让是否成立。谭海波与紫杉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是确定的,且该债权可转让,该转让行为并未改变债权的内容,而且谭海波和***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通过在《云南法制报》登载通知告知了紫杉公司,是有效的通知,所以该债权转让成立。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4月13日,案外人谭海波与被告紫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紫杉公司向谭海波借款200万元,随后谭海波向紫杉公司交付现金30万元、银行转账170万元,紫杉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谭海波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5万元,即年利率30%。谭海波和紫杉公司约定用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与景泰路交叉口爱尚苑办公楼1902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未作抵押登记。该房为期房,至今尚未交房。合同履行过程中,紫杉公司曾向谭海波支付过52万元利息。2016年4月21日,谭海波和被告世邦地产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爱尚苑办公楼第19层1902号房并备案登记。2018年12月6日,谭海波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谭海波对紫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对其履行了通知手续。
本院认为,案外人谭海波对紫杉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且该债权可转让并通知了紫杉公司,债权转让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紫杉公司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前论述,该笔借款应认定为2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30%,已经支付的52万元,相当于10.44个月的利息,即从收到借款之日起到2017年2月29日的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应当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如前论述,本案中,被告世邦地产和案外人谭海波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将位于本市房屋出售给谭海波并进行备案登记,世邦地产并未作出为紫杉公司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并签订书面合同,抵押担保关系不成立,故原告关于申请拍卖该房产以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40元由被告紫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  萍
人民陪审员 高 皓 健
人民陪审员 李 小 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杨俊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