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6690号
原告:***,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方代理。
被告:紫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滇高商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芹,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白龙路**附楼**楼**iv>
法定代表人:张远红。
第三人:谭海波,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职业:。
原告***诉被告紫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衫公司)、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第三人谭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云01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紫杉公司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19)云01民终99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可能导致认定基本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追加谭海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被告紫衫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芹、被告世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远红、第三人谭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紫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紫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申请拍卖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商品房购销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地产,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债权人谭海波与被告紫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谭海波借款200万元给紫杉公司,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为止,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5万元,紫杉公司用昆明市盘龙区地产作为归还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谭海波将出借的现金30万元交给紫杉公司,出借款17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紫杉公司。由于紫杉公司提供的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只与被告世邦公司办理过备案登记,暂不具备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条件,经三方协商一致,被告世邦公司同意将该房产的备案登记撤销,由被告世邦公司与谭海波重新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于2016年4月21日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借款后被告紫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鉴于本案出借资金全部来源于原告***,2018年12月6日原债权人谭海波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债权人***将其对被告紫杉公司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紫杉公司。被告不依约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紫杉公司答辩称:我方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我方并无向原告借款,对于本案借款情形我方并不知情,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被告世邦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是有介绍人说他们可以以签购房购销合同的名义借款给我司,正好紫杉公司将案涉房子退回给我司,我司就以案涉房子做预售合同备案的方式找谭海波向其借款,借款200万元,实际只有170万元;公证、签订及解除合同的公证都是我方出的费用。
第三人谭海波答辩称: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相对方是紫杉公司的冯志雯,其告知我方他能够全权代表紫杉公司,被告世邦公司陈述的上述情况我方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经审理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紫衫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第三人谭海波借款200万元,后第三人谭海波于2018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谭海波对紫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手续。在诉讼中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借款合同显示:2016年4月13日,被告紫杉公司向谭海波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5万元,即年利率30%。合同乙方处盖有“云南紫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周聪”的签名。《收条》载明:“今收到谭海波借给云南紫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其中现金30万元,明诚公证处提存170万元。”落款处为云南紫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的印章。另查明:云南紫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紫衫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并销毁了原“云南紫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邮政快递回单、《债权转让通知书》《云南法制报》以及被告紫杉公司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印章销毁存样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因在借款人、收款人处盖章的主体在盖章之前就已经发生了变更,相应的公章已被注销,故本院不予确认真实性。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在本案中,被告紫杉公司对于其与第三人谭海波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有权向原告***主张。被告紫杉公司早在2014年就已经变更了名称、注销了原公章,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落款日期均在2016年,盖有被告紫杉公司已经注销的公章,故上述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本院确定第三人谭海波与被告紫杉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飞
人民陪审员 陈 欣
人民陪审员 陈丽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