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4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丰产路21号二十一世纪中心大厦东楼11C室。
法定代表人:陆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桂兰,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路,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致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1号2号楼18层4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军,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东(实习),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万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致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致远物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6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万和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桂兰、李明路,被上诉人致远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和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多缴的电费81626.5元;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多收取电费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上诉人。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纠纷为代收电费服务纠纷与事实不符。代收电费为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多收取电费的情况,也不存在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上诉人多缴电费是因为电表坏了,非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而追究其违约或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经释明直接驳回上诉人请求,也与法律精神不符。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多缴纳的电费。原告在2017年5月8号前使用的物业电表存在两倍误差,多缴纳一倍的电费。原告在发现电表有问题后在办公室内安装的两块电表度数均显示与物业公司的电表度数相差一倍,根据原告统计的用电度数,原告使用的房屋从未出现用电量大幅增长的情况,可以看出电表是在安装时就坏了,但物业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且原告明确要求对电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私自更换物业电表且将该电表藏匿或毁坏,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致远物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也不存在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事实,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万和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81626.5元;2、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利息35391.7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郑州市××二十一中心大厦物业原由河南兆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2005年4月28日,河南兆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致远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河南兆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逐步退出世纪城大厦物业管理,被告致远物业公司开始接管该大厦全部物业管理。在河南兆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世纪城大厦期间,河南兆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业主或租赁户所签订的所有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致远物业公司在接管后,不得擅自终止,该合同应继续有效,被告致远物业公司仍应替代河南兆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等。”原告万和科技公司自2002年开始在郑州市××二十一中心大厦办公。原告万和科技公司诉称2017年4月,发现其电表存在误差,并找被告致远物业公司反映要求解决,但被告致远物业公司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将电表更换。原告请求被告致远物业公司返还原告2002年4月至2017年4月多收取的电费81626.50元及利息35391.70元。二、此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兆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向河南兆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致远物业公司支付电费,依据的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向河南兆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致远物业公司交纳电费不存在认知主体错误。原告诉称被告多收取电费,系原告与河南兆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致远物业公司之间在履行物业服务协议中代收电费服务纠纷,不属不当得利。原告诉请,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河南万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河南万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万和科技公司提交的用电明细、电表对比表、电表照片、电费缴纳凭证、物业电表安装位置照片等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致远物业公司依据与万和科技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协议,行使物业服务管理职能,向后者收取电费,双方之间对此是合意一致的,不存在主观认知错误,只是对在履行代收电费过程中,致远物业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如实根据万和科技公司的实际用电量计收电费数额双方产生异议,即本案是一方是否全面适当的履行物业代收服务协议产生的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当属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原审判决对此法律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万和科技公司称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河南万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李庆伟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增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