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和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万和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追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6638号
原告河南万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丰产路**二十一世纪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39094244U。
法定代表人陆鹏。
委托代理人艾惠娟,女,汉族,1991年4月29日出生,住址,住址河南省陕县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春来,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址,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追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郑州市**航海路兑周路南兰亭雅苑小区**楼******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092082452G。
法定代表人韩亮。
原告河南万和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追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万和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惠娟、张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追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377.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固定式读码器、数据采集控制器等物品,总货款33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供应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在线读码项目硬件,采购项目内容有固定式读码器、数据采集控制器、固定支架、现场实施费,总计33200元。项目硬件实施交付地点:长沙银州食品公司。项目硬件实施时间:合同签订后7日,具体时间以被告通知交付现场具备按照条件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额的20%(6640元)作为预付款,项目硬件设备现场按照调试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额的80%(26560元),原告收到全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被告对原告交付项目软硬件有异议,被告须在验收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如原告在三个工作日内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信息,则视为被告对该项目内容无异议,验收合格。原告不能按期交货的,原告应向被告赔付合同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不能按约付款的,应按应付交货部分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赔付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在合同上加盖其印章,被告于2019年8月7日在合同上加盖其印章。
2019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
原告主张长沙银洲食品有限公司未安装网络,不具备项目施工条件,直至2019年11月28日才具备安装条件。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向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长沙银洲食品有限公司发货,长沙银洲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收到固定式读码器、收据采集控制器、固定支架。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酿成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其公司员工张春来与被告公司符春彦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回复“好”、“年后我也加紧客户催收,二月份结完吧”、“月底左右吧,客户汇款很难”。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8月29日回复“九月份给你付清”。
原告提交另其公司员工张春来与被告公司孟经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3日,原告称“你这边付了5000元的预付款,还有28200元”,被告称“好的”、“符总说了元旦后给付款”。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回复“我给符总说了”。
2020年7月8日催款函显示:经原告公司人员多次向被告电话及微信联系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所欠款项,请被告收到此催款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欠款,如届时未收到应付款项28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有双方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未付款的30%较为合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追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万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200元及违约金846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万和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河南万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河南追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