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和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致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万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9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致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1号2号楼18层4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军,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丰产路21号二十一世纪中心大厦东楼11C室。
法定代表人:陆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19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致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万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豫01**民初1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远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132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万和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万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万和公司私自在室内安装的不明来源的电表度数与致远物业公司合法安装的电表度数相比对,进而认定致远物业公司应返还电费,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根据万和公司单方自行推测的电表损坏时间及单方推测的电费误差81626.5无数额,径行判决致远物业公司向万和公司返还没有事实依据的电费差价款,是完全错误的。三、万和公司针对本案的纠纷于2017年7月7日在金水区法院已对致远物业公司提起过案号为(2017)豫0105民初16478号诉讼,法院驳回了万和公司的诉请,万和公司上诉至本院,二审法院以(2017)豫01民终1488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万和公司又基于同一事实重新对致远物业公司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另补充:一、致远物业公司与万和公司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是供电关系,致远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有按电力部门已安装好的电表计量收取电费的权利。该代收的电费致远物业公司已交至电力部门,致远物业公司并不占有电费,一审判决致远物业公司返还电费无事实依据。二、在致远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中,致远物业公司每月仅收取的电费已上交电力部门并未获利,也未收益。其没有能力返还电费款。一审判决致远物业公司承担巨额电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直接加重了致远物业公司的合同负担,是错误的。三、在接到万和公司电表有问题的反映后为了解决问题。致远物业公司出资购买电表并进行了更换,是正当履行物业管理的行为,并无任何过错。
万和公司辩称,一、万和公司在2017年5月8日前使用的物业电表存在两倍误差,万和公司多缴纳一倍的电费。万和公司在发现其使用的电表存在问题后,在办公室内部安装了两块电表,该两块电表度数与物业公司的电表度数均相差一倍,且从更换电表后至今三块电表的显示用电量一致。2017年4月8日、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4日这4个时间段的电表的对比的度数差额(即该时间段内电量),物业的电表比万和公司室内的电表多1倍;自致远物业公司更换电表后,物业电表与万和公司室内的电表显示的用电量至今均一致。万和公司安装的电表在强电井内,万和公司无法进入,更看不到用电度数,自致远物业公司更换电表后,该电表与万和公司室内的电表每月对比的用电均一致。万和公司所在的涉案营业地为办公用地并非生产用地,平常用电基本为电脑、照明和空调,截止2017年4月万和公司总用电量高达29万多度,较一般办公室用电高的离谱,经万和公司多方询问,万和公司所在大厦的业主均没有像万和公司这么高的用电量,与万和公司经营地用电量相差较大。二、致远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机构在万和公司提出电表存在问题后,应当对万和公司电表进行检定而不是恶意毁灭重要证据,不仅侵犯了万和公司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且使得无法对电表进行鉴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物业电表箱安装在大厦每层的强电井内,强电井钥匙由致远物业公司人员保管,电工在抄表时打开强电井,平时外人无法进入也无法看到电表度数。物业电表从未开封,如对电表进行鉴定可以得出电表存在问题的结论,但致远物业公司在未通知万和公司的情况下,且万和公司明确表示要对电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私自更换物业电表且将该电表毁坏,已构成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应对其妨碍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致远物业公司故意毁坏关键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三、万和公司的起诉并非重复起诉。万和公司在金水法院起诉致远物业公司,在该案件中,案由为不当得利,后金水法院在没有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情况下以案件不属于不当得利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万和公司按照合同纠纷进行起诉并无不当。四、万和公司购买的两块电表均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且该两块电表一直运转顺利,在万和公司无法进入强电井内看到物业电表,两块电表显示的度数与致远物业公司每月抄送给万和公司的缴费凭证上的数字一致。
郑州供电公司述称,原审对郑州供电公司的判项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郑州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与万和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电合同关系,丰产路21号二十一世纪大厦的用电人为致远物业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与致远物业公司签订有《高压供电公司》,供电方式为高压总表供电,郑州供电公司按照该合同直接向致远物业公司供电和收取电费;郑州供电公司从未收取过万和公司的电费。一审判决认定郑州供电公司与致远物业公司存在供电合同关系,万和公司要求郑州供电公司承担返费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万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致远物业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立即返还万和公司多收取的电费人民币81626.5元;2、由致远物业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和公司所在的郑州市丰产路二十一世纪大厦物业原由河南兆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2005年4月***日,河南兆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致远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河南兆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逐步退出世纪城大厦物业管理,致远物业公司开始接管该大厦全部物业管理。在河南兆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世纪城大厦期间,河南兆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业主或租赁户所签订的所有合法有效合同,致远物业公司在接管后,不得擅自终止,该合同应继续有效,致远物业公司仍应替代河南兆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等。郑州供电公司提交的《用电换户申请》中载明:用电地址丰产路21号原用户名为河南兆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户名为致远物业公司;2018年4月27日,供电人郑州供电公司与用电人致远物业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用电人用电地址为丰产路21号,用电分类:居民生活合表用电、非工业用电、商业用电;电费结算协议中约定供电人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人收取电费;用电人对用电计量、电费有异议时,先交清电费,然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请求电力管理部门调解等。万和公司提交世纪城物业收费清单、发票及用电明细、电表度数对比照片等证据,主张其自2002年入住涉案小区,根据其保管的自2002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物业缴费单及发票统计用电度数为292002度,用电总金额163029.2元,因2017年5月前使用的物业电表存在误差,导致万和公司自2002年至2017年4月份多缴纳一倍电费,现要求致远物业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返还其多缴纳的电费81626.5元。庭审中,万和公司陈述其发现电表存在问题后,即在室内安装两块电表,后发现物业电表比万和公司按照的电表用电量多出一倍。万和公司要求致远物业公司对物业电表进行鉴定,致远物业公司同意后则私自将电表进行更换,导致无法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致远物业公司接管涉案大厦全部物业管理后,应当继续履行与所在大厦业主间的相关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万和公司向致远物业公司缴纳电费,涉案电表箱等用电设施亦由致远物业公司进行日常管理维护。致远物业公司与万和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致远物业公司辩称,其仅受供电公司委托,代供电公司向大厦中具体用电人代收电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郑州供电公司与致远物业公司签订的《用电换户申请》、《高压供用电合同》,致远物业公司系用电人,双方之间存在供电合同关系,万和公司主张郑州供电公司承担返还电费义务,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万和公司陆续缴纳电费已十年之久,加之相关缴费单据及凭证等证据按理应由致远物业公司所保管,万和公司根据现有世纪城物业收费清单、发票及用电明细、电表度数对比照片等证据,统计出用电度数及用电总金额,核算出自2002年至2017年4月份多缴纳电费81626.5元,现要求致远物业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予以返还,具有合理性,该院予以确认。结合以上事实,万和公司多缴纳电费81626.5元应当由致远物业公司予以返还,且根据庭审情况,致远物业公司将万和公司电表私自更换,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其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判决:一、致远物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万和公司电费81626.5元;二、驳回万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致远物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万和公司围绕致远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致远物业公司上诉称万和公司私自安装不明来源的电表不能作为比对依据,而致远物业公司仅是代郑州供电公司收取电费,多收的电费已上交郑州供电公司,其不应返还多收电费。但根据万和公司提交的物业收费清单、发票及用电明细以及电表度数对比照片等证据,与郑州供电公司提交的《用户换户申请》、《高压供用电合同》等证据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万和公司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向致远物业公司缴纳电费,并且致远物业公司对涉案用电计价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以及向万和公司超额收取电费的事实。致远物业公司接管涉案大厦全部物业管理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致远物业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万和公司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致远物业公司对其代收的电费已全部上交郑州供电公司的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致远物业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致远物业公司上诉称万和公司提起本诉系重复起诉的主张。经查,万和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提起本诉,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定条件,故致远物业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上诉人河南致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