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和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万和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致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13252号
原告:河南万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丰产路21号二十一世纪中心大厦东楼11C室。
法定代表人:陆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致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1号2号楼18层4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万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与被告河南致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物业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致远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致远物业公司受二十一世纪中心大厦开发商河南兆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在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公司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并代二十一世纪中心大楼所有业主向郑州市供电公司缴纳电费。万和公司从2002开始入住该小区,按时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并按时按物业公司所抄电费度数交纳相应电费。在2017年4月万和公司意外发现电表存在误差,电表箱安装在大厦每层的强电井内,强电井钥匙由致远物业公司人员保管,电工在抄表时开启,平时外人无法进入也无法看到电表度数。后万和公司在屋内安装电表,经过比对发现屋内电表与屋外电表存在一倍之差,即万和公司在此前所缴纳的电费多出一倍之多。在原告向被告物业公司反应情况后,被告物业公司表示其只是代缴电费并未多收取原告电费,不但不积极解决,还在没有通知原告情况下私自恶意更换电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收取的电费人民币8162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致远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使用的公用电力设施系在电力部门的规划设计后,由该大厦的开发商投资建设,该大厦交付使用时,电力部门已对电力设施进行了验收,电力设施是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的,投入使用时,电力设施包括计量用的电表是合格的产品。2、被告致远物业在供电合同关系中,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是受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电力公司向大厦具体的用电人代收电费,代收电费后,依约交给电力公司,本案是基于供电合同出现纠纷,被告致远物业不是供电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承担人,实际上,也不占有电费,被告致远物业向原告退还电费没有依据。3、2017年5月,原告违规、擅自在室内安装不明来源的电表,以此违法安装的电表读数与合法安装的电表读数相对比,从而推测合法安装的电表读数有误,毫无根据。
被告郑州供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模糊不清,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请系要求返还多收取的电费81626.5元,但我公司作为供电企业与其之间并不存在供电合同关系,也并未收取过原告的电费。同一用电地点只能存在一个用电主体,原告所在丰产路21号二十一世纪大厦的用电人为河南致远物业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有《高压供电合同》,供电方式为高压总表供电,并按照该合同直接向致远物业公司收取用电费用,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将我公司与致远物业公司共同列为被告,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含混不清,其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均为致远物业进行分表计量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系双方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我公司并非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2、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我公司并非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致远物业之间的纠纷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7)豫民终14884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其在本次诉讼中诉请的金额、事实与理由与之前完全一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万和公司所在的郑州市丰产路二十一世纪大厦物业原由河南兆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2005年4月***日,河南兆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致远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河南兆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逐步退出世纪城大厦物业管理,被告致远物业公司开始接管该大厦全部物业管理。在河南兆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世纪城大厦期间,河南兆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业主或租赁户所签订的所有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致远物业公司在接管后,不得擅自终止,该合同应继续有效,被告致远物业公司仍应替代河南兆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等。
被告郑州供电公司提交的《用电换户申请》中载明:用电地址丰产路21号原用户名为河南兆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户名为本案被告致远物业公司;2018年4月27日,供电人郑州供电公司与用电人致远物业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用电人用电地址为丰产路21号,用电分类:居民生活合表用电、非工业用电、商业用电;电费结算协议中约定供电人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人收取电费;用电人对用电计量、电费有异议时,先交清电费,然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请求电力管理部门调解等。
原告提交世纪城物业收费清单、发票及用电明细、电表度数对比照片等证据,主张其自2002年入住涉案小区,根据其保管的自2002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物业缴费单及发票统计用电度数为292002度,用电总金额163029.2元,因2017年5月前使用的物业电表存在误差,导致原告自2002年至2017年4月份多缴纳一倍电费,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多缴纳的电费81626.5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发现电表存在问题后,即在室内安装两块电表,后发现物业电表比原告按照的电表用电量多出一倍。原告要求被告致远物业公司对物业电表进行鉴定,致远物业公司同意后则私自将电表进行更换,导致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致远物业公司接管涉案大厦全部物业管理后,应当继续履行与所在大厦业主间的相关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致远物业公司缴纳电费,涉案电表箱等用电设施亦由被告致远物业公司进行日常管理维护。被告致远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致远物业公司辩称,其仅受供电公司委托,代供电公司向大厦中具体用电人代收电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郑州供电公司与被告致远物业公司签订的《用电换户申请》、《高压供用电合同》,被告致远物业公司系用电人,双方之间存在供电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郑州供电公司承担返还电费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续缴纳电费已十年之久,加之相关缴费单据及凭证等证据按理应由被告致远物业公司所保管,原告根据现有世纪城物业收费清单、发票及用电明细、电表度数对比照片等证据,统计出用电度数及用电总金额,核算出自2002年至2017年4月份多缴纳电费81626.5元,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以上事实,原告多缴纳电费81626.5元应当由被告致远物业公司予以返还,且根据庭审情况,被告致远物业公司将原告电表私自更换,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其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致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万和科技有限公司电费81626.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万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被告河南致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