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一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新野县交通运输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9民初4480号
原告:***(乔香兰丈夫),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原告:***(乔香兰长子),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原告:张克伟(乔香兰次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景,新野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野县朝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9006027140Q。
法定代表人:汤清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一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纺织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6897127602。
法定代表人:周飞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克伟与被告新野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新野县交通局)、河南一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石建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景,被告新野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被告一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樊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丧葬费25000元,共计662483.8元的40%为264993.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5493.5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新野县建设规划,2016年新野县交通局作为发包人通过新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由新野县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一石建设公司)承建新野县汉城××(××路—东环路)改建工程。被告一石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开挖一条公路坑道后周边没有摆放任何路障及警示标志。2016年11月3日晚,乔香兰骑电车回家途中不慎掉进该坑道摔倒,待人们发现时乔香兰已经死亡。后有人拨打110,汉华派出所出警,并对现场进行实地勘测,周边群众帮忙将尸体抬回家,原告多次找到居委会和项目部,事后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通过民政救助3000元,再无任何音讯。被告一石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没有完全通行的路段挖坑,致使发生事故,造成乔香兰摔倒致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新野县交通局作为发包人没有监管到位,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野县交通局、一石建设公司辩称:1.乔香兰系因病在新野县××××三分干堤路边死亡,并非一石建设公司施工现场,且二被告是全封闭施工,并有明显标志,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也不存在对乔香兰的侵权行为;2.乔香兰死亡时间系2016年11月5日晚,起诉之日为2019年10月份,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提交的新野县汉城××(××路—东环路)改建工程招标及中标结果公示,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一石建设公司承建该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三原告提交的新野县公安局汉华派出所出警说明、照片及火化证,证明了乔香兰在新野县××××三分干堤路边死亡的事实,死亡时间应为2016年11月6日4时许;3.三原告提交的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一石建设公司提交的照片及证人万某、郑某、张某3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双方的证人均与原、被告各自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不能如实反映乔香兰死亡地点的现场施工情况,故本院均不予采信;4.被告一石建设公司提交的施工安全记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新野县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野县汉城××(××路—东环路)改建工程。2016年11月6日3时36分许,新野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接到急救电话,电话称有人在新野县××××三分干堤路边躺着,新野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医护人员于3时51分许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电动自行车旁歪倒一女性,经检查,呼吸、心跳停止,已经死亡。新野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医护人员随即拨打110报警,新野县公安局汉华派出所出警后经联系村干部,确认该女性叫乔香兰。后村干部联系乔香兰家属将其拉回。现三原告以乔香兰系在被告一石建设公司在新野县汉城××(××路—东环路)改建工程施工现场附近死亡,二被告在施工中存在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系乔香兰丈夫,***、张克伟系乔香兰之子,乔香兰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017年3月15日,新野县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工商登记名称为河南一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乔香兰虽系在被告一石建设公司在新野县汉城××(××路—东环路)改建工程施工现场附近死亡,但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乔香兰的死亡原因,仅凭公安机关出警的现场照片不足以证实被告一石建设公司的施工与乔香兰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新野县交通局应对乔香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克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原告***、***、张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俊波
人民陪审员  于 露
人民陪审员  董桂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