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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新野县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15号
原告***,男,1936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萍,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新野县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管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野县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成城市政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被告新野成城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飞、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10时56分,在103省道新野县上港乡中联水泥厂门前处,被告***驾驶豫R9D987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我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到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鉴定,我的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77元。豫R9D987货车的所有人为新野成城市政公司,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4260.59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1684元、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77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共计103898.64元,扣除被告新野成城市政公司已垫支的30000元,还应赔偿73898.635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豫R9D987货车的车辆信息。
4、保单1份,证明豫R9D987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5、新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收条、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6、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入院证、入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7、外购药票据1组,证明原告外购药的情况。
8、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9、交通费票据9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10、新野县公安局上港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赵克会系父子关系。
11、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告之子赵克会在城镇购买房屋的情况。
12、新野县汉城街道南关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其子在南关居住的情况。
1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新野县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标准。
14、证人梁尽国、王建伟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新野县南关居住,从事收废品工作的情况。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新野成城市政公司的司机,豫R9D987货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支的5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新野成城市政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豫R9D987货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已垫支的3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成城市政公司向法庭提交收据1份,证明其支付原告30000元的情况。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野成城市政公司、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6、10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称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请求的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称行驶证信息中车辆检验期为2011年,不符合保险赔付条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的驾驶资格及豫R9D987货车的车辆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称该份保单为商业险保单,与本案无关,本院经核实后认为,豫R9D987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对第5份证据中的收条有异议,称不属于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收条加盖有新野县人民医院印章,能够证明原告支出车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称原告的外购药均无正规票据,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凭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有异议,称该份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称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称原告仅凭1份协议,无法证明购房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与第10、12、14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对原告的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第10、11、14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称该份证据无参照意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判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14份证据有异议,称原告与两名证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当庭作证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与第10、11、12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0日10时56分,在103省道新野县上港乡中联水泥厂门前处,被告***驾驶豫R9D987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得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伤、头皮挫裂伤、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949.7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颞叶、右额叶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肺气肿,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28267.39元。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18日到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共计560元。2014年12月23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77元。事发后,被告新野成城市政公司还支付原告30000元。
另查明,豫R9D987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新野成城市政公司,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致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31777.0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35天分别为105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35天为2100元。原告系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5年的30%为33597.05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80074.14元,扣除被告新野成城市政公司已付的30000元为50074.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驾驶的豫R9D987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74.14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未提供充分依据,结合原告已满78周岁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损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返还其垫支的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野成城市政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新野成城市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0074.14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新野县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新野县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鉴定费1477元,由原告负担443元,被告新野县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阳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