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
法定代表人陈书珍,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野县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成城市政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裁决书第二项,依法支付我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6月3日1300/月计算12个月的双倍工资31200元及2014年6月7日、14日、21日、28日、7月5日(5个半天)的加班费,不承担诉讼费及仲裁费。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新野成城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6月4日到新野成城市政公司上班,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1300元。新野成城市政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20日,***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4年6月22日后***在新野成城市政公司处无考勤记录。2014年6月24日,新野成城市政公司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决定解聘***,之后***并未在新野成城市政公司付出劳动。
原审法院认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所有用人单位用工均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到新野成城市政公司处上班,从事司机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新野成城市政公司负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应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新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新野成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4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其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开始时间为2014年6月4日,但***作为新野成城市政公司员工,从事司机工作,其工作性质应负有安全驾驶义务。***在2014年6月20日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新野成城市政公司又在2014年6月24日召开董事长办公会议,书面对***予以解聘,同时取消***考勤,并由公司相关人员通知***予以解聘,其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范畴。此后***也未为新野成城市政公司实际付出劳动,新野成城市政公司也未为***发放劳动报酬,故2014年6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在新野成城市政公司工作不足一个月即发生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情形,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要件,因此,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加班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加班事实存在,故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野县成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和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及加班费。
新野成城市政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新野成城市政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及加班费。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6月4日,***到新野成城市政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自此,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2014年6月20日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新野成城市政公司于同年6月24日召开董事长办公会议,书面对***予以解聘,同时取消***考勤,并由公司相关人员通知***予以解聘。故自2014年6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关于***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在新野成城市政公司工作不足一个月即发生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法定情形。据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加班事实存在,综上,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是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要求新野成城市政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可向有社会保险费征缴权利的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原审对此处理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新民一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野成城市政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
三、驳回***的其他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红彦
审判员 刘洪海
审判员 李郧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