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帮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

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与湖南帮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1民初4521号
原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东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唐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红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帮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北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43294580418。
法定代表人曹帮宁,董事长。
原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九五”)与被告湖南帮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通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天九五的委托代理人邓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帮通非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天九五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帮通非公司立即向原告恒天九五支付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1504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帮通非公司承担。
被告帮通非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6年12月30日,原告恒天九五与被告帮通非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帮通非公司向原告恒天九五购买一台恒天九五牌水平钻机(型号JVD320A),合同约定“单价为300800元,付款方式为先支付购机款100800元,余款200000元于三周内付清,未按合同执行按5%违约金支付。”
2、2016年12月29日,原告恒天九五出具一份《整机提货委托书》(自提),被告帮通非公司委托原告恒天九五仓储物流部到原告恒天九五提取其购买的上述设备,并由原告恒天九五代办运输。
3、原告恒天九五出具的《整机销售订单》、《整机发货单》,原告恒天九五已经将合同项下设备发货给被告帮通非公司。
4、原告恒天九五认可,2016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帮通非公司支付的货款100800元;2017年3月13日,收到被告帮通非公司支付的货款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收到被告帮通非公司支付的货款50000元;主张被告帮通非公司尚欠50000元至今未付。
5、原告恒天九五向本院陈述,案涉水平钻机仍由被告帮通非公司使用,原告恒天九五未对案涉水平钻机采取拖机的强制措施。
6、原告恒天九五向本院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如实陈述案情和提供证据,如果做出虚假陈述和提供虚假证据,导致案件审理结果受到影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恒天九五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恒天九五与被告帮通非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恒天九五已举证证明按合同约定了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帮通非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帮通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恒天九五付清货款的事实,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帮通非公司尚欠原告恒天九五货款50000元,对原告恒天九五要求被告帮通非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帮通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恒天九五主张按照合同金额300800元的5%计算违约金15040元,虽然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有约定,考虑到被告帮通非公司还款情况及欠款金额,本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按照合同金额300800元的2%计算,违约金为601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帮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6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湖南帮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昌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朝
书记员徐朝(兼)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