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3民初2187号
原告:承德悦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偏桥子镇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冯丽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河北山庄(双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冰,河北山庄(双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太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承德悦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都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都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曹冰、被告新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都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215950.00元;2.赔偿原告2019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利率按年息7.125%计算;3.赔偿原告追索债权的食宿费、交通费、律师费(以判决前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普通混凝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混凝土,用于滦平碧桂园长城河谷二期二标段项目。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补签《混凝土调价协议书》,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981立方米,货款累计4748890.00元,被告已付款3532940.00元,尚欠121595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给付利息86636.44元,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本案诉讼费7871.77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悦都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普通混凝土合同同》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调价协议》一份;3、原、被告对账结算单6份。
被告新兴建筑公司辩称,对超出合同约定大约600000.00元左右的货款有异议,不同意付款。原告发货单中有大约1100000.00元左右不是我公司人员签字,该部分货款亦不同意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原告悦都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新兴建筑公司签订《普通混凝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合同确定的采购明细向被告供应普通混凝土,单价按采购明细约定的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价款总额为人民币4103500.00元。超出合同部分需单独签订增量协议。结算方式按普通混凝土小票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付当月发生混凝土款项的70%,结构封顶后付至总价款的80%,余款半年结清。”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调价协议书》,除对普通混凝土C10、C20、C25、C30、C40及抗渗混凝土单价进行了上调外,其余所有约定条款均执行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普通混凝土合同》条款。该合同签订后,因项目停工等原因,双方未实际履行,亦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
原告悦都混凝土公司依照《普通混凝土合同》向被告新兴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滦平碧桂园公司长城河谷二期二标段项目建设。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根据此期间发生的混凝土小票(送、收货票据),双方进行了六次对账结算(即:开工-2017年12月10日、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17日、2018年3月11日-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11日-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11日-2018年6月10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7月10日),六份结算单均加盖原、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在备注栏载有“由于此家小票太多,无法订帐,故作此结算单,小票留作备用”字样。按照上述结算单显示,截止2018年7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981立方米,合计货款人民币4748890.00元,被告已付款3532940.00元,尚欠1215950.0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9年11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悦都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新兴建筑公司签订的《普通混凝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悦都混凝土公司依约向被告新兴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新兴建筑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新兴建筑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关于“超出合同部分需单独签订增量协议”“超出合同总价部分的价款不予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就超出合同总价部分单独签订书面的增量协议,但被告对原告超出合同总价部分供应的混凝土已实际收取使用,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即按普通混凝土小票据来结算)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系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中混凝土数量做出变更的结果。因此,被告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公司另主张:据此结算的普通混凝土小票中有部分属于非其工作人员签字,对该部分混凝土价款不予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在举证期间及庭审过程中对此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已据普通混凝土小票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单载明的数额支付价款,即人民币4748890.00元,因已支付3532940.00元,实应支付人民币1215950.00元。
关于原告承德悦都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其自2019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期间迟延给付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期间,以货款本金1215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普通混凝土合同中第七条第三款有关于“每月付当月发生混凝土款70%,结构封顶后付至总货款的80%,余款半年内结清”的明确约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由于被告新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悦都公司最后一笔货款的结算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被告最迟应于2019年1月10日付清剩余货款,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延迟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做约定,故应按银行月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悦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15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159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承德悦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71.77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大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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