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廊坊联丰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4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联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苏桥镇里东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富学,北京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联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建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8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廊坊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案外人北京丰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在2021年1月份因其内部资金问题都已无法兑付,而廊坊建材公司2021年9月10日仍接收廊坊凯荟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六张汇票,且廊坊建材公司及廊坊凯荟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条》时间都在北京丰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票无法兑付日期之后,新兴建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廊坊建材公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廊坊建材公司在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因其2021年10月20日从廊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背书的商票拒付起诉新兴建筑公司,案号(2021)冀1026民初5524号;廊坊建材公司在河北新镇人民法院因其2021年10月20日从廊坊凯荟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的商票拒付起诉新兴建筑公司,案号(2021)冀1026民初155号;廊坊建材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因其2021年9月10日从廊坊凯荟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的商票拒付起诉新兴建筑公司,案号(2021)京0102民初38996号。新兴建筑公司为丰台酒店项目总承包单位,北京丰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丰台酒店项目发包方。发包方因资金链断裂其出具的所有的商业承兑票据在2021年初就已无法兑付,而廊坊建材公司仍于2021年9月、10月从相同单位背书票据并起诉至3个不同法院,新兴建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票据非真实交易所得。 廊坊建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兴建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廊坊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兴建筑公司给付票据金额260万元;2.判令新兴建筑公司以2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11月24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诉讼***全费由新兴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张汇票的汇票金额分别为票号为30万元、50万元、50万元、30万元、50万元、50万元。以上六张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北京丰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兴建筑公司,出票日为2020年11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4日,票据依次转让背书,2021年9月10日由廊坊凯荟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廊坊建材公司。 上述六张汇票到期后,廊坊建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11月30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拒付后,廊坊建材公司于2021年12月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新兴建筑公司和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撤回对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审理中,廊坊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新兴建筑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案起诉后,廊坊建材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也向新兴建筑公司发起过追索申请。 为证明案涉六张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廊坊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其前手廊坊凯荟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中2021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廊坊凯荟商贸有限公司向廊坊建材公司借款70万元,款项转至廊坊凯荟商贸有限公司账户;2021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廊坊凯荟商贸有限公司向廊坊建材公司借款200万元,款项转至廊坊凯荟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信银行回单显示廊坊建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廊坊凯荟商贸有限公司转账70万元,6月7日、8日分别向廊坊凯荟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上述三笔转账附言均为借款。《债务清偿确认书》显示2021年9月10日,双方确认由廊坊凯荟商贸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案涉六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廊坊建材公司以偿还部分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廊坊建材公司经连续背书转让持有案涉商业汇票,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未果、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依法可向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按照《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不按照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现廊坊建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提示付款被拒后,于2021年12月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向新兴建筑公司等前手主张追索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从廊坊建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看,廊坊凯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70万元在先,以案涉票据背书转让还款260万元在后,新兴建筑公司主张案涉汇票非真实交易取得,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廊坊建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提出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现廊坊建材公司诉求判令新兴建筑公司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260万元,并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廊坊联丰建材有限公司汇票票面金额260万元及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应属合法有效票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新兴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廊坊建材公司并非基于真实法律关系受让票据,主要理由包括受让的时间在出票人不能兑付之后,廊坊建材公司在不同法院起诉新兴建筑公司,怀疑持票人存在贴现行为。应指出的是,《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新兴建筑公司并非持票人的前手,其主张持票人与其前手存在贴现行为但并不能就此提交证据,根据持票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因真实法律关系取得票据,关于新兴建筑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并不符合《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中规定票据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易 审 判 员  李 楠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