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1民初690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江南新城东区。 被告:*****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胜西村***路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结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介绍劳务报酬286448.23元,并支付以286448.2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31日,二被告通过原告的介绍,与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介绍费为《物资采购合同》中物资单价的差价以及13%的税率。其中单价的介绍费算法,例如合同中约定的“快拼箱”的单价11004.46元,数量14,二被告的结算价8370元,原告的中介费为二者的差价2634.46元乘以数量为36882.44元。故经对账原告的介绍费为306448.23元,但二被告却仅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 被告***答辩称:被告***无须支付介绍劳务报酬及利息。原告与被告***从未有支付相关款项的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与被告*****结构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称:2021年10月第三人因施工需要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原告介绍被告***施工。第三人按照正常流程通过招投标程序,由被告*****结构有限公司中标并施工。对于原告与被告***有何约定,第三人不知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物资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含结算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物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被告*****结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有中介服务费的约定,其中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认可,且案涉物资采购合同被告*****结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尚未结算,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10月,第三人因“东海七项工程项目23044YY、WF地块”工程需要搭建活动板房等,由原告与被告***联系上述物资采购。此后,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就第三人的上述物资采购价格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在微信中被告***表示“我们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算就可以,多余全退回你们”。2022年1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原告200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物资采购的差价反复交涉。2022年8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发送原告表格“夏佣金预结算如下”,其中载明总差价为66141元,减已付20000元,**46141元,并备注“以上工程量平方,项目表格单价待项目部签字为准”。 另查明,2021年12月31日,第三人通过邀请招标的形式与被告*****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当事人明确为案涉物资)。庭审中,被告***承认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甬居公司”和借用被告*****结构有限公司及“雅致公司”的名义投标,由被告*****结构有限公司中标与第三人签订上述合同。被告*****结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就案涉物资采购尚未结算。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微信聊天中涉及上述招投标事宜。 又查明,庭审中第三人确认案涉物资采购使用的资金为国有资金。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案涉被告***的投标行为,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原告明知上述招投标行为,为谋取差价仍促成被告***借用被告*****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属于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双方就差价的约定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7元,财产保全费1952元,合计75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